商标初始兴趣混淆在域名纠纷案中的运用(1)
2021-02-15 12:02:44|163|起点商标网
初始兴趣混淆在域名纠纷案中的运用。为了引起消费者对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兴趣,许多公司发现在注册的域名中包含该产品或服务相关公司的商标,能够取得不错的效果。法院认为,未经授权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业性网站的域名,如果寻找特定网站的消费者被该域名吸引到与商标权人相竞争的网站上,结果发现该网站并不是他们所要寻找的,那么该域名将因为构成初始兴趣混淆而具有可诉性。这种解决纠纷的思路实际上早在1997年就由纽约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体现出来了。在该案中,法院没有采用“初始兴趣”这种表述颁发诉前禁令以禁止被告继续使用“plannedparenthood.com”作为域名,因为它将误导网络用户以为他们将进入原告 Planned Parenthood的网站。在该案中,原告在其网站上散布有关妇女生育选择的信息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在其主页上写着“欢迎进人 Planned Parenthood主页”,并提供有关反堕胎的材料。虽然法院认识到对被告网站实际内容的阅读将澄清任何可能的混淆,但还是认为,从网民以为进入原告的主页到他认识到被告的网站并非他所想要的网站,期间停留了一段较长的时间。法院还认为被告在网站中作出该网站与原告无关之声明,不足以消除由具有混淆性质的网址和域名所导致的混淆,因为域名是“网站外部的标识,将导致网民的混淆,并可能导致试图寻找原告网站的网民在进入被告网站时花费时间和精力”。
在 Brookfield案之后,许多法院便以初始兴趣混淆之名来审理域名纠纷。法院认为,以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或域名的一部分,即使网民进入网站后马上认识到该网站并非他最初想要搜索的网站,网民极有可能继续浏览该网站而不会返回到商标权人的网站。竞争性网站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网民的浏览,就是因为它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商标,并且没有事先告知网民该网站的真实情况。法院还认为,在域名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得了商标所有人所在网站的声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认识到,使用他人商标或者具有混淆性相似的标志作为网站域名,并非当然违法。如果没有利用该商标商誉之意图,就不存在主观恶意,其使用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2004年美国法院判决了几起相似的判例,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模式:与某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具有糟糕经历的顾客,将销售商标或服务商标稍作改变后注册为网站域名,在网站上描述销售者的不法行为并劝告消费者不要到该处去消费,法院判定因为缺乏营利的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例如在 Mayflower Transit,LLCv. Prince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该案的决定性因素,判定这种在网络上进行抱怨的行为符合将商标用于滑稽模仿或其他评论,构成对商标的非商业性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域名所有人没有将该域名销售给商标所有人之意图,表明了他没有主观恶意。第五巡回法院在 TMI Inc.v. Maxwell.案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在 Lucas Nursery& Landscaping,ine.v. Grosse案中,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因为没有以他人商标之商誉为基础进行贸易的故意”,不存在主观故意,由此判定原告败诉。近些年来,对域名造成初始兴趣混淆的推理,又进一步延伸到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之网站的超链接。200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 NiSSAN案中认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之网站,如果超链接到那些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的网站上,将构成初始兴趣混淆。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在1959年获得“ NISSAN”这一联邦注册商标的汽车制造商,被告 niSsan计算机公司在1994年注册Nissan.com为网站域名,并在该网站中链接和销售包括汽车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各种商品,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被告使用NSAN商标作为网站的域名,同时还链接到汽车相关的网站商符合初始兴趣混淆而构成商标侵权。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第九巡回法院利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规则分析是否存在初始兴趣混淆,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 NISSAN作为网站域名,将因让消费者链接到与 NISSAN汽车公司相竞争的网站上而构成初始兴趣混淆。
在 Brookfield案之后,许多法院便以初始兴趣混淆之名来审理域名纠纷。法院认为,以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或域名的一部分,即使网民进入网站后马上认识到该网站并非他最初想要搜索的网站,网民极有可能继续浏览该网站而不会返回到商标权人的网站。竞争性网站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网民的浏览,就是因为它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商标,并且没有事先告知网民该网站的真实情况。法院还认为,在域名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得了商标所有人所在网站的声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认识到,使用他人商标或者具有混淆性相似的标志作为网站域名,并非当然违法。如果没有利用该商标商誉之意图,就不存在主观恶意,其使用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2004年美国法院判决了几起相似的判例,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模式:与某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具有糟糕经历的顾客,将销售商标或服务商标稍作改变后注册为网站域名,在网站上描述销售者的不法行为并劝告消费者不要到该处去消费,法院判定因为缺乏营利的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例如在 Mayflower Transit,LLCv. Prince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该案的决定性因素,判定这种在网络上进行抱怨的行为符合将商标用于滑稽模仿或其他评论,构成对商标的非商业性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域名所有人没有将该域名销售给商标所有人之意图,表明了他没有主观恶意。第五巡回法院在 TMI Inc.v. Maxwell.案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在 Lucas Nursery& Landscaping,ine.v. Grosse案中,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因为没有以他人商标之商誉为基础进行贸易的故意”,不存在主观故意,由此判定原告败诉。近些年来,对域名造成初始兴趣混淆的推理,又进一步延伸到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之网站的超链接。200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 NiSSAN案中认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之网站,如果超链接到那些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的网站上,将构成初始兴趣混淆。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在1959年获得“ NISSAN”这一联邦注册商标的汽车制造商,被告 niSsan计算机公司在1994年注册Nissan.com为网站域名,并在该网站中链接和销售包括汽车等相关产品在内的各种商品,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被告使用NSAN商标作为网站的域名,同时还链接到汽车相关的网站商符合初始兴趣混淆而构成商标侵权。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第九巡回法院利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规则分析是否存在初始兴趣混淆,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 NISSAN作为网站域名,将因让消费者链接到与 NISSAN汽车公司相竞争的网站上而构成初始兴趣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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