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1)
2021-02-15 11:02:50|323|起点商标网
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根据美国的《商标法》,立体商标指代商品或服务的包装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平面商标相比,立体商标的出现相对较晚,但其商标更为直观,产品包装的外形一般比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和图案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越来越受企业的青睐。以立体标识作为商标,则要求其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具有获得显著性。
商品的包装会因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并且消费者将外形与来源直接联系起来而具有内在的显著性。对于外观设计,消费者往往认为产品的外形或特征是装饰产品或使产品更具实用性的方面,而不是将其作为商品来源地指示,因此如获保护则必须具有第二含义。另外,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该产品的组成部分,无法将两者分离开来,因此一般被认为不可以起到区别作用。从美国的实践中获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只有获得第二含义才可以注册保护,当然除了具备第二含义外,还要求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体现自身功能的。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曾提出4条标准来判定是否具有功能性,包括:外观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存在替代外观;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揽消费者;外观是否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加以制造。最后,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加以认定。随着1994年执行欧共体一号指令的新《商标法》的通过,欧盟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并将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商品自身的形状、容器与包装物,或使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立体形状”。
实践中,欧盟未对商品包装及外观设计进行分开处理,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欧洲商标局认为,立体商标的审查虽很困难,但其显著性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标识相同,不能采取更为严苛的标准。针对仅有自身形状的立体图形,须使其足以和产品的通常形状相区别,使消费者将其看作商品的象征,而非产品本身。而对于包含了文字、图形或颜色的立体商标,在审查时除考虑本身形状外还需注意其它情况,即要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任何有显著性的部分均可获注册。
根据美国的《商标法》,立体商标指代商品或服务的包装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平面商标相比,立体商标的出现相对较晚,但其商标更为直观,产品包装的外形一般比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和图案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越来越受企业的青睐。以立体标识作为商标,则要求其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具有获得显著性。
商品的包装会因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并且消费者将外形与来源直接联系起来而具有内在的显著性。对于外观设计,消费者往往认为产品的外形或特征是装饰产品或使产品更具实用性的方面,而不是将其作为商品来源地指示,因此如获保护则必须具有第二含义。另外,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该产品的组成部分,无法将两者分离开来,因此一般被认为不可以起到区别作用。从美国的实践中获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只有获得第二含义才可以注册保护,当然除了具备第二含义外,还要求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体现自身功能的。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曾提出4条标准来判定是否具有功能性,包括:外观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存在替代外观;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揽消费者;外观是否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加以制造。最后,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加以认定。随着1994年执行欧共体一号指令的新《商标法》的通过,欧盟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并将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商品自身的形状、容器与包装物,或使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立体形状”。
实践中,欧盟未对商品包装及外观设计进行分开处理,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欧洲商标局认为,立体商标的审查虽很困难,但其显著性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标识相同,不能采取更为严苛的标准。针对仅有自身形状的立体图形,须使其足以和产品的通常形状相区别,使消费者将其看作商品的象征,而非产品本身。而对于包含了文字、图形或颜色的立体商标,在审查时除考虑本身形状外还需注意其它情况,即要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任何有显著性的部分均可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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