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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商品相近似的包装或装潢

2021-02-15 06:02:10|295|起点商标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另外,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对此解释道:“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显然,根据上述之规定,驰名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一般可以纳入到知名商标的范围中,因此,它的包装、装潢也能够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2005年,内蒙古蒙牛集团的“酸酸乳”已经借助湖南卫视娱乐频道的超级女声”节目红遍天下。同年12月,蒙牛集团发现由河南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不仅使用“酸酸乳”品牌,而且包装、装潢也与蒙牛“酸酸乳”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2006年蒙牛集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河南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地使用“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6年时间。虽然该商标中带有“酸”和“乳”等表明产品特征和主要原料的词,但经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对其宣传、推广费用投入的逐年增加,该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法院还查明,从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推广费用的投人明显增多,一句“酸酸甜甜就是我”的广告词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范围,使原告“酸酸乳”乳饮料产品以其酸甜口味和优良品质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
特别是2005年的“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活动,使原告“酸酸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和美誉度进一步提高。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酸酸乳”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了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的品牌与蒙牛产品完全一致,包装、装潢也极为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普通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侵犯“酸酸乳”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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