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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案例

2021-02-15 04:02:36|278|起点商标网
未注册商标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案例
未注册商标“惠尔康”申请行政认定中国驰名商标案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对被中请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一家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二)申请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以抄袭、摹仿的方式抢注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但已驰名的“惠尔康”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惠尔康”从1992年起就一直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申请人从1993年起就标有“惠尔康”文宇的产品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字形受专利法保护。(四)被申请人抢注“惠尔康”商标的过程,其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恶意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在1994年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第32类“惠尔康”文字商标,因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注册在先,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199年2月被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35448号“惠尔康”文字商标,并于1997年获商标局核准。1997年6月被申请人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同年11月获得商标局核准。之后,被申请人在第32类上进行了扩展和延伸注册。
(二)申请人并没有获得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抢注商标的恰恰是申请人本身。中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和在第32类的第1120900号“惠尔康”商标的申注时间比被申请人第935448号“惠尔康”商标的申注时间(1995年2月)要迟得多,比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惠尔康”商标的申注时间(1993年3月)要迟得更多。
(三)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侵权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1994年申请人申请注册的 HUL-ERKANG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注册的第701244号“惠尔康”商标读音相同。1999年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中请人申请注册的“惠尔康”商标与第70124号“惠尔康”商标近似,予以驳回。上述材料表明,申请人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患尔康”拼音和中文的商标注册申请后,仍在第32类商品上“一直使用惠尔康’商标”的做法,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属于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四)我国商标法体现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在先权利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4月5日《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明确如下意见,…第七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三款: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姑且不论究竟是谁先注册的“惠尔康”字号,目前双方都超出了“五年以内”的时限。因此现在双方都不能以字号或商标注册的先后为理由,要求撤销对方的字号或商标。
(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将申请人当时对被申人第30类乃至第32类“忠尔康”商标所提的异议理由和复审理由与此次的争议理由作个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申请人前后所提的理由十分的近似甚至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评委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字体与中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1994年4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商标使用的字体与叶美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包装罐上使用的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宇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图形相同的笫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第93435号“惠尔康及图”商标“注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并裁定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后,被申请人曾经受让注册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第701244号“患尔康HEK”商标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惠尔康HEK”商标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豆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该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被申请人受让注册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现在,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注册,有关撤销决定刊登于第909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对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不享有合法权利。
商评委认为,被中请人明知“惠尔康”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如下:申请人对第12671惠爾康”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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