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名称商标的审查
2021-02-15 01:02:08|156|起点商标网
过去很多商品经营者都将所在地的地理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但地理名称(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而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会将地理名称视为商品的来源地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
在我国,商标局直到1983年6月才开始不再核准注册用行政区划名称构成的商标。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开始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借鉴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第1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基于对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与第11条规定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是“一条绝对禁令,理论上不适用第11条第2款经过使用可以取得显著性的规定”。
经过笔者的调查,实际上仍有将包含行政区划含义的词语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例如“西咸”商标。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国函(2014)2号文件,正式批复陕西设立西咸新区,西咸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首个以创新城市发展方式为主题的国家级新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和咸阳市建成区之间,区域范围涉西安、咸阳两市所辖的7个县(区)23个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规划面积为882平方公里。实际上,早在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西咸新区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发布之后,随着空港新城、沣东新城、秦汉新城的边界的划定以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正厅级单位的设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西咸”的首要含义早已成为一个行政区划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注册“西咸”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情形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我国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第11条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的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如黄山、钟楼等情形就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具有显著性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但有学者认为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没有明确“是只要具有非地名含义即可,还是说该非地名含义必须是该词的首要含义”。在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该地名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该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红河”除了行政区划名称之外,是否有“其他含义”,而在该案件中,“红河”词语本身极易使人想到一条河流的名称,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一条河流,因此“红河”具备“其他含义”,可以被注册。
在德国法院与欧共体法院审理的 CHIEMSEE(基姆湖)一案中,并没有从地理名称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的问题进行讨论,而主要对于该地名是否可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并进而判断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具有显著性。在该案件中,原告 Windsurfing Chiemsee在将德国巴伐利亚最大的湖泊及旅游胜地CHIEMSEE以特殊字体在服装上注册后,指控 Huber和 Attenberger使用CHIEMSEE词语作为服装经销商,认为他们对该词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辩称, CHIEMSEE只是一个地理标识,能为公众使用,因而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德国法院提交欧共体法院审理的原因在于,保留给公众使用的地名是否必须是产地名,是否必须使用“自由状态维持之必要性原则”。欧共体法院的裁决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第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首先该条并未禁止将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若相关人士能将该地理位置与某类商品联系起来也是可以注册商标的;其次,并非只有在某地理位置生产商品才与该地理位置名称存在联系;再次,决定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必须根据证据判断商标是否能识别来源于某特定企业以区别其他企业。在本案中,原告经过长期使用,使得 CHIEMSEE一词已经取得了新的含义,应当予以注册,而不论该词语是否需要留作公用。当然,其他人仍然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 CHIEMSEE指代该湖。如果一个有地理含义的词语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则不能注册为商标。这一原则已经被欧共体法院第C-108/97号和第C-109/97号判决加以明确。在 OLDENBURGER一案中,欧共体初审法院就支持了协调局上诉委员会驳回注册的裁定,主要的理由就是, OLDENBURGER是德国 Basse-Saxe州 Weser-Ems的政府所在地 Oldenburger的形容词形式,而该地在德国以农产品尤其是奶制品闻名,故不能给予注册。
根据美国《兰汉姆法案》第10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的含义,上述问题在于该商标是否主要是对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描述。按照《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地理名称是否可以注册是需要逐步检验的。为了初步证明以主要属于地理描述为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审查员必须查明:第一,该商标的主要含义是地理性的;第二,购买者可能会达成一种商品/地点或服务/地点的联系,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所识别的地点;第三,该商标识别了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也就是说,如果经初步检验该地理名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则审查员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052条予以驳回,但是如果商标使用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五年实质性独占并连续使用该商标,并证明该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时已经具有显著性的初步证据时,专利商标局应当予以注册。
在我国,商标局直到1983年6月才开始不再核准注册用行政区划名称构成的商标。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开始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借鉴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第1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基于对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与第11条规定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是“一条绝对禁令,理论上不适用第11条第2款经过使用可以取得显著性的规定”。
经过笔者的调查,实际上仍有将包含行政区划含义的词语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例如“西咸”商标。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国函(2014)2号文件,正式批复陕西设立西咸新区,西咸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首个以创新城市发展方式为主题的国家级新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和咸阳市建成区之间,区域范围涉西安、咸阳两市所辖的7个县(区)23个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规划面积为882平方公里。实际上,早在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西咸新区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发布之后,随着空港新城、沣东新城、秦汉新城的边界的划定以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正厅级单位的设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西咸”的首要含义早已成为一个行政区划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注册“西咸”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情形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我国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第11条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的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如黄山、钟楼等情形就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具有显著性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但有学者认为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没有明确“是只要具有非地名含义即可,还是说该非地名含义必须是该词的首要含义”。在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该地名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该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红河”除了行政区划名称之外,是否有“其他含义”,而在该案件中,“红河”词语本身极易使人想到一条河流的名称,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一条河流,因此“红河”具备“其他含义”,可以被注册。
在德国法院与欧共体法院审理的 CHIEMSEE(基姆湖)一案中,并没有从地理名称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的问题进行讨论,而主要对于该地名是否可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并进而判断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具有显著性。在该案件中,原告 Windsurfing Chiemsee在将德国巴伐利亚最大的湖泊及旅游胜地CHIEMSEE以特殊字体在服装上注册后,指控 Huber和 Attenberger使用CHIEMSEE词语作为服装经销商,认为他们对该词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辩称, CHIEMSEE只是一个地理标识,能为公众使用,因而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德国法院提交欧共体法院审理的原因在于,保留给公众使用的地名是否必须是产地名,是否必须使用“自由状态维持之必要性原则”。欧共体法院的裁决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第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首先该条并未禁止将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若相关人士能将该地理位置与某类商品联系起来也是可以注册商标的;其次,并非只有在某地理位置生产商品才与该地理位置名称存在联系;再次,决定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必须根据证据判断商标是否能识别来源于某特定企业以区别其他企业。在本案中,原告经过长期使用,使得 CHIEMSEE一词已经取得了新的含义,应当予以注册,而不论该词语是否需要留作公用。当然,其他人仍然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 CHIEMSEE指代该湖。如果一个有地理含义的词语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则不能注册为商标。这一原则已经被欧共体法院第C-108/97号和第C-109/97号判决加以明确。在 OLDENBURGER一案中,欧共体初审法院就支持了协调局上诉委员会驳回注册的裁定,主要的理由就是, OLDENBURGER是德国 Basse-Saxe州 Weser-Ems的政府所在地 Oldenburger的形容词形式,而该地在德国以农产品尤其是奶制品闻名,故不能给予注册。
根据美国《兰汉姆法案》第10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的含义,上述问题在于该商标是否主要是对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描述。按照《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地理名称是否可以注册是需要逐步检验的。为了初步证明以主要属于地理描述为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审查员必须查明:第一,该商标的主要含义是地理性的;第二,购买者可能会达成一种商品/地点或服务/地点的联系,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所识别的地点;第三,该商标识别了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也就是说,如果经初步检验该地理名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则审查员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052条予以驳回,但是如果商标使用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五年实质性独占并连续使用该商标,并证明该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时已经具有显著性的初步证据时,专利商标局应当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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