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劲酒商标案例
2021-02-14 21:02:06|306|起点商标网
《商标法》(2001]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时参照《商标法》2013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劲牌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劲牌有限公司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文字商标“中国劲酒”。
2008年2月,商标局做出ZC495320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部分“劲”是其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商标注册申请整体中仅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注册申请不在禁止范围之列,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初步审定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为此,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028号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注册申请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形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字,是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所属国。第28028号决定仅以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商标注册申请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商标注册申请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形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个字,是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280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撒销正确,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2001]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28028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劲牌有限公司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广告视频、劲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劲酒”荣获湖北省19992000年度和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劲牌有限公司已经大量使用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此外,劲牌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654179号“中国凤凰”商标的注册信息等据,证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国”的主体可以注册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商标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2001]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2001]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同时参照《商标法》2013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劲牌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劲牌有限公司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文字商标“中国劲酒”。
2008年2月,商标局做出ZC495320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部分“劲”是其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商标注册申请整体中仅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注册申请不在禁止范围之列,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初步审定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为此,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028号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注册申请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形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字,是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所属国。第28028号决定仅以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商标注册申请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商标注册申请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形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个字,是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280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撒销正确,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2001]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28028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劲牌有限公司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广告视频、劲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劲酒”荣获湖北省19992000年度和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劲牌有限公司已经大量使用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此外,劲牌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654179号“中国凤凰”商标的注册信息等据,证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国”的主体可以注册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商标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2001]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2001]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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