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绛商标案例

2021-02-14 20:02:56|246|起点商标网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同时参照《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内容同《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绛艺苑砚社申请注册“绛及图”(图3-18),指定商品项目为第16类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砚(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此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提起异议,主张其与已注册第948285号“绛州及图”(絳州澄泥砚为中国四大名砚之一,因历史原因失传。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法定代表人蔺涛在其父蔺永茂(原新绛县文博副研究员)带领下,经十五年的开发、科研,生产出澄泥砚。该父子所创办的澄泥砚研制所是在新峰县最旱获得研制成功的企业。197年2月21日,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申请注册第948285号商标。不久,绛芑苑砚社以“绛州澄泥砚”名称生产销售澄泥砚,即受行政处罚,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也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商标局于1999年7月16日对新绛县人民法院新经二初字004号函做出《关于绛州”商标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奥砚商品上的“绛州"商标,是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48285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999年12月30日做出终局裁定:新蜂县絳艺苑砚社及吉长城等人所提第948285号“绛州及图”商标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后来,峰艺苑观社认为,“绛州”是古地名,自己有权使用,故宣传其产品为“绛州名砚”,又使用“中国州”、“绛州文房四宝”、“山西绛州”、“绛現”等语言,还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蜂州”字眼。2006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94828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晋民终字第196号这一判决是值得商摧的。绛州澄泥砚本身是古而有之的商品名称。虽然绛州澄泥观研制所的艰苦努力和平越研发使得生产技术失而复得,但并不等于说他们可以获得垄断市场的权利。如果该生产技术满足专利授权条件,则应该申请专利以获得保护。如果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且不再受商业秘密保护,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生产和销售,不受不当限制。为此,应该准许第三人使用絳州澄泥砚的名称又,如果绛艺苑砚社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絳州澄泥观”的品质要求,则应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当竞争行为。这恰如使用“ VODKAT”的饮料,不符合“伏特加”( VODKA)的标准,也构成“仿冒”,应该予以禁止使用。)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8年4月,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75号《“绛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97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砚(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性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因不服第01975号裁定,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主张:“绛”是山西省运城市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核准,并提交了有关“绛县”的网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绛艺苑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绛”虽是县级行政区划,但在我国用单个文字命名的县级名称很多,如果按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说法,那么将有很多文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绛”字含义,已经具备了其他含义,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和要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首先,“绛县”虽是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此,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8035号《关于第3137583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03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砚(墨水池)、块墨、墨汁,考虑到绛县为我国四大名砚之一“澄泥砚”的产地,相关公众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绛”理解为“绛县”,而不会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而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因此,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06号行政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8035号《关于第3137583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针对第3137583号“绛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因不服一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首先,作为县名的“绛县”并不为多数人熟知,单独的“绛”字不同于“绛县”,其与“绛县”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次,“澄泥砚”是古绛州的历史名产,辛亥革命后“绛州”改称“新绛县”以区别于“绛县”,可见盛产“澄泥砚”的是“新绛县”而不是“绛县”,被异议商标“绛”与作为地名的“新绛县”区别明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主要因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相对明确和固定,如果允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必然会淡化其地名含义,可能导致对地名的不恰当垄断并引起社会公众对其地名含义和商标含义的混淆。虽然对于那些既具有地名含义又具有其他含义的标志,不能因为其具有地名含义就一律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但通常只有在其非地名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时才可以获得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绛”既具有“绛县”的地名含义,也具有“深红色”的含义,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深红色”的含义强于“绛县”的含义。……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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