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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线影业注册哪吒商标企业不应侵占公共文化资源

2021-02-14 11:02:36|211|起点商标网
来源:红网
        近日,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发行方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1818个与《哪吒》有关的商标,诸如吒儿、混天绫、敖丙等,这一行为引起了公众争议。作为家喻户晓的神话人物,“哪吒”并不是商标申请人自己创造的名称,若归于某个商业公司所有,公共的文化权益势必会因此受损。事实上,企业重视产品商标版权保护本无可厚非,但若模糊了私有产品和公共资源的界限弃社会效益于不顾,最终损害的还是企业本身。
  从单个文化产品的角度来看,商标版权保护不能成为侵占公共文化资源的“借口”。“雷锋”从来不属于某一个影视作品的发行方,“孙悟空”也从未在《西游记》《嘻游记》《东游记》中做出为谁所属的取舍,“哪吒”本非“光线”发行的影片中初次创造出的文化形象,为何要以商标注册的方式将其列入企业的私有文化财产?由于商标具有排他性和先占性,神话人物一旦被注册成商标,其使用必定会被垄断,显然有侵犯公共文化资源之嫌。
  再者,从企业本身来看,将公共文化资源纳入自身文化产品之列,本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1971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就“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提出了“同心圆模型”,这一模型指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在实现其私人经济价值的同时保证其运作不侵犯公共的福利”。发行这部《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是企业实现其私人经济价值的正当行为,但若将公共文化价值符号“哪吒”以商标的形式谋求利益,则是侵犯了公共的福利。企业若以“资本思维”代替“责任意识”逾越私有与公共之间的界限,便是把社会责任抛诸脑后,引来舆论的谴责。
  另外,从社会层面来讲,光线此举有两点不妥之处。其一,从纵向来看,“哪吒”并非“光线”的影片首次创作,这一形象之所以历久弥新成为民间广泛流传的神话人物,其载体是各种各样的文化作品,背后是无数创作者的心血。由此说来,是否“光线”在当下申请商标之举侵犯了历代创作者的权益?其二,从横向来看,当前的这部影片的热映并非全然是电影发行方的制作宣传,更多的还与人们心中长久以来的文化印象和个人情怀有关,就更加证实了“哪吒”这一文化资源的“公共性”。因此,申请商标之举不单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更是将片方和观众对立起来,对广大民众的感受视若无睹。
  文化传媒企业的使命应当是以优秀传统文化为精神源头和创作底蕴,在新技术条件下创作出更加能够满足人民文化需求、富有时代特色的优秀文化产品;而不是企图把传统文化资源当作私有财产,侵犯公共文化权益并以此作为牟利手段。只有怀着对公共文化资源不可侵犯的敬畏心、获得启迪的求知欲、传承发扬的使命感,才能真正从优秀民族文化中汲取力量,创作出赢得人心的好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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