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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首例侵犯软件著作权入罪案

2021-02-14 09:02:22|135|起点商标网
【案件背景】
该案是一场因“图像预处理”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前后历时一年多,最终在2015年9月17日宣判。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并不少见,但是维权成功的并不多,通过刑法手段维权的更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侵权证据难以收集。计算机软件往往涉及计算机程序技术,在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技术鉴定即证明两款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时比较困难,尤其是当在涉嫌侵权产品加密的情况下,对其与被涉嫌侵权产品比对更是困难,权利人要获得充足的证据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本案最大的启示在于,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鉴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害单位在主张被告人侵权事实时,应当提交涉案软件与权利人的软件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报告。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不能很顺利地获取到被告人的目标代码以及源代码,因而无法进行“同一性”比对,因此需要熟悉司法机关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的关键点和鉴定程序,组织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共同探讨突破口,并将具有可行性方案积极与鉴定专家沟通,并从专业角度争取到权威鉴定意见书。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0日,张××、陈××将其共同享有的《×××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5月30日10时,×H公司代表张××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被害单位×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历时一年多,其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11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1)在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对于其所谓合法来源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又不愿意提供相应软件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的,可以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侵权成立。本案中,被告李××,对于经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了其公司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H公司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鉴定意见,仅是口头否认所用软件不是来源于×H公司,自称是来源华强北,但对于具体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法提供涉案软件对应的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结合侦查机关在被告李××的电脑里找出了很多标有“×H”字样的文件,特别在扣押李某电脑里也找出了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跟×H公司目标代码一模一样,已经足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2)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涉案软件的价值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认定依据。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从涉案软件功能表明,其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被控侵权摄像头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
(3)公证购买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固定侵权事实的必要手段。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是共识问题,如何合法固定侵权事实成为该类案件维权的首要解决问题,现目前较为被认可的就是公证保全。本案中,著作权人通过公证购买手段获取了涉案被控侵权摄像头,并据此分析出涉案侵权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间的关联性,属著作权人获取涉案侵权事实存在的必要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是著作权人维权的基础。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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