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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驰名商标案

2021-02-14 09:02:02|319|起点商标网

【案件背景】

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如宝马)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是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是否属于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傍名牌”“搭便车”等中国“山寨文化”盛行的今天,本案的裁判由于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而意义重大。宝马是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BWL及图”“MBWL”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简介】

原告宝马公司因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宝马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以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合同、发票、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证据。原告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将加盟保证金指定汇入到傅某账户,请求对傅某账户进行冻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及傅某账户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世纪宝马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同时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阿波罗商业广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合同、发票、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证据。

原告宝马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市。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6年度,原告全球收入达到615亿美元,利润达到36亿美元,为世界500强企业。1987年3月30日,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了“BMW”“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282195、282196。1995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册了“寶馬”商标,注册号为784348。1997年1月28日,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了“BMW及图”商标,注册号为G673219号。2001年,原告与宝姿公司合作,推出“BMWLifeStyle”服饰。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更由于“蓝白构图的BMW及图”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蓝白造型BMW及图”已经构成了原告“BMWLife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够指示上述商品的来源,能够代表上述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BMWL”(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根据世纪宝马公司的宣传,截至2007年其已经在全国设立了“世纪宝马”专卖店近300家,年销售额近亿元。另外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以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傅某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等。综上,由于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寶馬”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使用于服装、服饰商品上的“蓝白造型BMW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构成了原告“BMWLifeStyle”服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世纪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世纪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家润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傅某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傅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2009年4月17日原告宝马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放弃之前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仍坚持起诉时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但明确放弃对被告家润多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是由深圳市世纪宝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也已经表明我们是香港宝马集团的大陆总代理,虽然相关厂家也有生产,但不能说明所有侵权产品都是我们生产加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使用MBWL及图等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在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均认为香港宝马集团的注册商标是BMWL及图,显然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意见相互矛盾。

被告傅某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 核准使用 的“BMW”(BMW及图)、“BMW”“寶馬”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事实以及权利保护的需要,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BMW及图)、“BMW”“寶馬”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号分别为282196、282195、784348的“BMW”(BMW及图)、“BMW”“寶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宝马公司作为上述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其服饰产品上使用的“MBWL”(蓝白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MBW”(BMW及图)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从外形比较、从发音方面比较、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和“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BMW”系原告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亦为其在先、合法的商号。原告宝马公司带有“BMW”商标的汽车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来,其“BMW”商标、字号一直与中文“宝马”文字作为商标和字号联合使用,“宝马”字号因宝马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产生很强的显著性,“宝马”代表了宝马公司的汽车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宝马(BMW)商标、字号已经完全与宝马公司提供的汽车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宝马”已成为BMW汽车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统一称呼,经过宝马公司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宝马”字号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被告2004年12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宝马公司的“宝马”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商标亦处于驰名状态,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明知宝马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宝马”的情况下,仍将“宝马”文字组合登记为“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同时,还在产品上使用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原告宝马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因为将上述企业名称中的世纪宝马与宝马公司“宝马”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世纪宝马是由弱显著性的“世纪”来修饰“宝马”,其呼叫的重点仍在于“宝马”而非“世纪”,二者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产品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搭便车”非法牟利的目的。尽管世纪宝马公司提供的是服装、服饰商品,但由于“宝马”已属于宝马公司的驰名商标,其作为字号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登记并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显然是在有意误导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对于被告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指定全国各地加盟店、专卖店将加盟金及货款汇入以“傅某”名义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被告傅某作为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道企业的货款必须通过企业的账号进行收支,但仍将自己开设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因而对世纪宝马公司利用其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宝马(BMW)商标、宝马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傅某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明知世纪宝马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却仍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世纪宝马公司收取货款,因而傅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显然,被告傅某提供银行账号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使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更为隐蔽,更难以被发现。因此被告傅某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提供帮助侵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宝马公司还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侵犯了原告在先、合法的“BMW”(蓝白BMW及图)知名商品特有标志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判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商标充分保护,故对宝马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宝马公司主张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某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原告宝马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原告宝马公司还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已给原告宝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宝马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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