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概念介绍
2021-02-14 06:02:50|128|起点商标网
“知识”一词,一般认为“就它反映的内容而言,是客观事物的属性与联系的反映,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主观映象。就它反映的活动形式而言,有时表现为主体对事物的感性知觉或表象,属于感性知识,有时表现为关于事物的概念或规律,属于理性知识”。( 人类社会的知识是客观存在的,但个体头脑中的知识并不是客观现实本身,而是个体的一种主观表征,即人脑中的知识结构,它既包括感觉、知觉、表象,又包括概念、命题、图式,它们分别标志着个体对客观事物反应的不同广度和深度,这是通过个体的认知活动而形成的。一般来说,个体的知识以从具体到抽象的层次网络结构(认知结构)的形式存储于大脑之中。)由此可见,知识是事物的特征与联系在人脑中的反映,是客观事物的一种主观表征,知识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基础上,通过人脑的反映活动而产生的。在理解知识的含义时,有必要把作为人类社会共同财富的知识与作为个体头脑中的知识区分开来。
“产权”一词在中文里使用带有很大的模糊性,这主要是由于它所对应的英文词“Property”包含多种含义。在英文中,Property是指财产、资产和所有物的总称;也可指地产、房地产;还可指财产权和所有权,包含“所有”的意思。因此,“PropertyRight”,可以译为财产所有权、财产权,亦可简称为产权。经济学一般认为,产权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组权利,或是一种权利的复合体,因此,它的英文对应词是PropertyRights。
“知识产权”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它是现代私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从性质和范畴来看,其属于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并列的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在一些国家中,被分别表述为“IntellectualProperty(英语)”、“GeistigesEigentum(德语)”、“Proprieta’Intellettuale(意大利语)”、“无体财产权(日本)”。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被称为“智慧财产权或者智慧所有权”,香港地区将其译为“智力财产”。关于“知识产权”一词的最早来源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知识产权”来源于法语,在17世纪由法国人卡普佐夫提出;另一种说法认为它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中叶的德国。我国将其译为“知识产权”始于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给国家领导人所写的报告中,并一直沿用至今。“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作为法律用语,被正式确认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且设专节规定,但《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说明。学理上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含义:
1.知识产权的主体通常是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2.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非物质性成果,其表现为作品、发明创造、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等。
3.知识产权的内容体现为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和获取利益的专有权利,即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依自己意志进行的归属性控制、使用与处分行为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对价。
“产权”一词在中文里使用带有很大的模糊性,这主要是由于它所对应的英文词“Property”包含多种含义。在英文中,Property是指财产、资产和所有物的总称;也可指地产、房地产;还可指财产权和所有权,包含“所有”的意思。因此,“PropertyRight”,可以译为财产所有权、财产权,亦可简称为产权。经济学一般认为,产权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组权利,或是一种权利的复合体,因此,它的英文对应词是PropertyRights。
“知识产权”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它是现代私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从性质和范畴来看,其属于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并列的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在一些国家中,被分别表述为“IntellectualProperty(英语)”、“GeistigesEigentum(德语)”、“Proprieta’Intellettuale(意大利语)”、“无体财产权(日本)”。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被称为“智慧财产权或者智慧所有权”,香港地区将其译为“智力财产”。关于“知识产权”一词的最早来源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知识产权”来源于法语,在17世纪由法国人卡普佐夫提出;另一种说法认为它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中叶的德国。我国将其译为“知识产权”始于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给国家领导人所写的报告中,并一直沿用至今。“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作为法律用语,被正式确认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且设专节规定,但《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说明。学理上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含义:
1.知识产权的主体通常是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2.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非物质性成果,其表现为作品、发明创造、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等。
3.知识产权的内容体现为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和获取利益的专有权利,即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依自己意志进行的归属性控制、使用与处分行为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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