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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起源

2021-02-14 05:02:20|304|起点商标网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在谈到法的起源时也论述道:“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文明的法律加以神圣化。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这些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任何法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时期,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并且直接取决于当时的经济生活条件。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它的产生和发展也总是受当时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相联系。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作品的传播主要靠口传和手抄,因而作品不可能被大量复制,也不可能被广泛传播。相反,作者为了宣传自己的主张,往往希望别人传抄自己的作品,甚至自己花钱雇人抄写自己的作品。在当时情况下,作者不可能也不知道对其创作或传播的作品提出权利要求;相应地,侵害作者著作权的客观物质基础也几乎不存在。我国古代,在义务本位、团体本位思想笼罩下,人们的权利意识甚为淡薄,加之我国古代法的立法特征表现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且重刑轻民,从而导致人们往往基于奇文共赏的心理,不把作品视为作者自己专有。所以,保护著作权、由著作权人将作品权利加以独占、专有,这种观念在当时的环境下是无法生成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了印刷术的发明,尤其是11世纪毕昇的活字印刷术发明之后,印刷业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使得经营印刷出版业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出版商将作者的作品、特别是某些优秀作品独家出版,并从销售出版物中获取收益。但同时,亦有冒名盗印并从中牟取不当受益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在传播和使用过程中可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普遍将作者的作品视为财产。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出版商的权益,便迫切需要一部专门调整作品作者及其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著作权的观念及著作权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比起对有体财产的保护要落后得多。这是因为对无形的精神创作加以保护,需要人类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后,才能受到社会的重视。因此,一国的文明与野蛮、兴盛与衰亡的程度,往往可从该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健全、著作权是否受到充分保护而窥见一斑。我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著作权保护的国家。早在南宋光宗绍熙年间,为了处理因盗印所引起的纠纷,宋朝官府对民间出版的书籍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如果有人“翻版”,即“追板劈毁,断罪施刑”。南宋王充撰写的北宋历史《东都事略》,该书目录面上标有“牌计”,载明“眉山程舍人宅刑行,已申上司,不许复版”。这些均说明了我国早在宋代就已经出现了著作权及著作权法的雏形。在欧洲,德国印刷商古登堡于15世纪也开始采用活字印刷术,比我国宋代毕昇的发明晚了四百多年。但他发明了合金活字的活版印刷术,这使欧洲的印刷出版业有了很大发展。当时的印刷商为了垄断某些图书的印刷,以控制销售市场,防止同行业的竞争,便通常将书稿先送往君主或者地方政府审查,以获得独自印刷图书的特权。同时,君主和地方政府等统治者也发现印刷出版业是巩固其统治地位的一种强有力的武器,因而,他们一方面利用审查待印书稿的机会,禁止出版对自己统治不利的作品,禁止作者或出版商传播新思想;另一方面,他们又可利用给印刷商人颁发许可证的办法而获得额外的收益。据说,威尼斯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了为期5年的印刷西塞罗和普利尼的书信的印刷许可证。这是迄今为止发现的西方国家最早的一个有关著作权的独占许可证。在法国,路易十二曾于1507年对圣?保罗的《使徒书信》的出版给予过印刷商出版特许令。在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曾把皇家颁布印刷许可证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并于1556年批准成立书商公司,授予该公司成员出版图书的垄断权;还于1662年颁布了第一个许可证法,以控制印刷行业为其统治服务。尽管这种最初的作品特许权制度,在形式上采取了著作权法的形式,但实际上它是以保护出版商利益为核心的权利制度。也就是说,此期间的著作权保护实质上是一种保护专有“出版权”的制度。
由此可见,无论中国还是外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总是与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人类文化的进步密切相关,并随着人类对无形财产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而得以发展。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古代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都是零星、分散的,完整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法的观念并未形成。这是著作权法形成之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状况的基本轮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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