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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及主体

2021-02-13 17:02:41|274|起点商标网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律认可的事实状态和客观存在,即商标驰名的事实认定是有效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驰名商标的认定就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识别和判断,从而确定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法律行为。Trips协议对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就为各成员国认定驰名商标确立了一个总的原则。
1.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1)被动认定方式是在商标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权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
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
(2)主动认定方式是在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使得一些部门或社会团体出于某些目的热衷于“驰名商标评选、名优评比”活动,结果往往流于滥评,也容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以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2003年《规定》的最大贡献就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作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既是对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进行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已经基本上与国际接轨。2.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问题,反映了驰名商标认定权的归属。
从国际上来看,认定驰名商标比较通行的做法有三种: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三是由政府主管机构认定。我国1996年《暂行规定》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仅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但是,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认定权,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为此,根据2003年《规定》及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动认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作出。按照Trips协议第40条、第60条规定,司法审查或司法终决是该协议的一条重要原则,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驰名商标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通过司法途径认定是目前世界各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种主要途径。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无明文限制,人民法院就有权做出商标是否驰名的判定,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法理的。对此,我国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独立的司法地位决定其是当然的合法的认定机构,且具有最终的认定裁决权。但该解释中没有明确哪一级法院具有最终认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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