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解析
2021-02-13 16:02:41|235|起点商标网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主体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以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主体为代表;另一类以版权的主体为代表。
1.专利权的主体为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人的规定,多数国家的情况与我国相同,我国专利权的主体包括:当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出资时,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聘于出资人,专利权归出资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专利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智力创造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同发明创造,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至于商标权的主体,在不同国家,依照商标权获得的不同途径,商标权的主体可能是经使用而取得专有权的人,也可能是经注册取得专有权的人。一般来讲,商标权的主体不是商标的设计者,而是使用或注册商标的企业。
2.关于版权的主体,伯尔尼公约对版权主体的规定较简单明确:唯作者是原始版权人。因而,版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归属原则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自然人是版权的主体。版权主体获得版权一般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在多数建立了版权制度的国家,版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对外国人或并非同一公约成员国的人,随着作品的出版及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也不需要有任何特别的表示享有版权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主体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一致,但是近年来随着如电影、录音录像、软件和数据库等集体作品的大量出现,版权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作品的独立创作已经逐步在向以雇主组织多个创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形式转变。因此,作品创作中,作者的人格和个性成分减少,而组织管理多人创作、集体参与创作必需的经济投资成分渐多,作者的利益蛋糕面临着被投资者分享的危险。事实上,尽管目前学界对于保护作者还是保护投资者仍有争论,但法律本身已经开始向投资者倾斜。如对于软件的保护,法律显然不是保护软件设计人员,而是保护对软件生产进行组织和投资的公司。
综上所述,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主体资格的是:①对智力创造成果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自然人,如果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获得同一智力创造成果,先申请人为权利主体;②智力创造成果的出资者;③商业性标记的使用或注册企业。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客体及其特征
如今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成果。智力是与体力相对的,主要指依靠人的思维进行抽象劳动;创造活动指主体进行的创造、制作活动,旨探求在特定领域、范围内的新知识;成果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并不是存在于头脑中的纯粹抽象的知识,而是作为抽象知识外表现的技术方案、书籍和商标设计等。智力创造活动成果有着与有形物不同的特征:
1.无形性智力创造成果的价值不在于其物质载体,而在于物质载体中承载的无形知识,这意味着对它的占有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一个人拥有智力创造物并不排除其他人可以同时拥有,这使智力创造物较之有形物具有极为广阔的使用空间,与此同时,也使创造者依靠自身力量对其控制极为困难。
2.非损耗性智力创造成果与有形物不同,其使用并不能对产品造成损耗。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将一个知识产品提供给额外的用户使用的边际成本是零。这也与有形财产不同,因为使用者多方面的使用没有增加利用知识产品的成本。知识产品的流转虽然有交易成本,现代技术却可以使知识产品以很低的成本被获取。基于这样的特点,从静态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品应当不受限制地为任何可能利用的人打开方便之门。
3.独创性独创性是智力创造成果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条件之一,不过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对客体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专利权中的发明创造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一般必须是该项技术领域中前所未有的、先进的、实用的科学技术成就,通常称之为非显而易见性。著作权法中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一般要求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通常称之为原创性。而商标标记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程度,一般称之为易于区别性。可见,知识产品只有具备独创性、先进性或新颖性,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抄袭的、落后的、仿造的东西则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4.可复制性智力创造成果在首次创造时付出非常大,但其重复使用却较为容易。有形物的每次生产付出很接近,但对于智力创造成果来说,其首次研制需要经过大量的抽象劳动,而一旦成功之后,实施其思路却要容易得多,这就使人们更趋向于使用别人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自己不去创造。
智力创造成果的这些特性致使保护有形物的制度无法全面的保护它,而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也无法达到既鼓励、支持智力创造活动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目的,因而创设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制度就成为必需。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通过抽象劳动而创造、制作新的技术方案、书籍、商标和商誉等。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内容
知识产权从性质上说主要是财产权。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所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这表明这些论述中所谈的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这一点与发明专利领域及商标领域有本质不同。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更确切些讲,在作者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称精神权利。但是知识产权和物权有很大不同,物权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权,而知识产权仅仅是一种获益的预期,并不是直接收益,获益的多少与创造智力成果付出劳动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而与智力创造成果的市场效益直接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的权利是一种受限制的市场垄断权,拥有知识产权就拥有一种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排他性地将智力创造成果工业化、市场化、商业化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或赠与他人行使,在某些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将受到制裁。权利人财产上的收益要经过两个过程才能实现,第一个过程是通过抽象劳动进行创造、制作活动,而后将这一活动的收获用特定的语言进行表述,使其成为有一定物质载体的知识形态;第二个过程是将处于知识形态的智力成果通过工业化的形式实物化、市场化、商业化,其收益就是知识产权的获益。知识产权属于智力创造活动的劳动者或投资者,他们可以自己直接进行第二个过程,也可以将权利完全或部分转移给受让人进行第二个过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关心由谁来进行第二个过程,只关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知识产权的实现是受限制的,最主要的限制是对时间和地域的限定。权利人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实现其对智力创造成果的市场垄断权,超过特定时间、地域,权利即告消失,其智力创造成果即进入公共知识领域。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对智力创造活动的劳动者、出资者、运作者赋予市场垄断权,以激励具有市场前景的智力创造物的创造。这种制度通过人为的构设,引导资金、劳动等稀缺资源的流向,以促进智力创造活动的繁盛。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主体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以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主体为代表;另一类以版权的主体为代表。
1.专利权的主体为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人的规定,多数国家的情况与我国相同,我国专利权的主体包括:当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出资时,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聘于出资人,专利权归出资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专利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智力创造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同发明创造,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至于商标权的主体,在不同国家,依照商标权获得的不同途径,商标权的主体可能是经使用而取得专有权的人,也可能是经注册取得专有权的人。一般来讲,商标权的主体不是商标的设计者,而是使用或注册商标的企业。
2.关于版权的主体,伯尔尼公约对版权主体的规定较简单明确:唯作者是原始版权人。因而,版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归属原则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自然人是版权的主体。版权主体获得版权一般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在多数建立了版权制度的国家,版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对外国人或并非同一公约成员国的人,随着作品的出版及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也不需要有任何特别的表示享有版权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主体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一致,但是近年来随着如电影、录音录像、软件和数据库等集体作品的大量出现,版权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作品的独立创作已经逐步在向以雇主组织多个创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形式转变。因此,作品创作中,作者的人格和个性成分减少,而组织管理多人创作、集体参与创作必需的经济投资成分渐多,作者的利益蛋糕面临着被投资者分享的危险。事实上,尽管目前学界对于保护作者还是保护投资者仍有争论,但法律本身已经开始向投资者倾斜。如对于软件的保护,法律显然不是保护软件设计人员,而是保护对软件生产进行组织和投资的公司。
综上所述,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主体资格的是:①对智力创造成果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自然人,如果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获得同一智力创造成果,先申请人为权利主体;②智力创造成果的出资者;③商业性标记的使用或注册企业。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客体及其特征
如今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成果。智力是与体力相对的,主要指依靠人的思维进行抽象劳动;创造活动指主体进行的创造、制作活动,旨探求在特定领域、范围内的新知识;成果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并不是存在于头脑中的纯粹抽象的知识,而是作为抽象知识外表现的技术方案、书籍和商标设计等。智力创造活动成果有着与有形物不同的特征:
1.无形性智力创造成果的价值不在于其物质载体,而在于物质载体中承载的无形知识,这意味着对它的占有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一个人拥有智力创造物并不排除其他人可以同时拥有,这使智力创造物较之有形物具有极为广阔的使用空间,与此同时,也使创造者依靠自身力量对其控制极为困难。
2.非损耗性智力创造成果与有形物不同,其使用并不能对产品造成损耗。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将一个知识产品提供给额外的用户使用的边际成本是零。这也与有形财产不同,因为使用者多方面的使用没有增加利用知识产品的成本。知识产品的流转虽然有交易成本,现代技术却可以使知识产品以很低的成本被获取。基于这样的特点,从静态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品应当不受限制地为任何可能利用的人打开方便之门。
3.独创性独创性是智力创造成果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条件之一,不过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对客体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专利权中的发明创造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一般必须是该项技术领域中前所未有的、先进的、实用的科学技术成就,通常称之为非显而易见性。著作权法中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一般要求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通常称之为原创性。而商标标记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程度,一般称之为易于区别性。可见,知识产品只有具备独创性、先进性或新颖性,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抄袭的、落后的、仿造的东西则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4.可复制性智力创造成果在首次创造时付出非常大,但其重复使用却较为容易。有形物的每次生产付出很接近,但对于智力创造成果来说,其首次研制需要经过大量的抽象劳动,而一旦成功之后,实施其思路却要容易得多,这就使人们更趋向于使用别人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自己不去创造。
智力创造成果的这些特性致使保护有形物的制度无法全面的保护它,而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也无法达到既鼓励、支持智力创造活动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目的,因而创设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制度就成为必需。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通过抽象劳动而创造、制作新的技术方案、书籍、商标和商誉等。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内容
知识产权从性质上说主要是财产权。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所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这表明这些论述中所谈的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这一点与发明专利领域及商标领域有本质不同。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更确切些讲,在作者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称精神权利。但是知识产权和物权有很大不同,物权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权,而知识产权仅仅是一种获益的预期,并不是直接收益,获益的多少与创造智力成果付出劳动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而与智力创造成果的市场效益直接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的权利是一种受限制的市场垄断权,拥有知识产权就拥有一种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排他性地将智力创造成果工业化、市场化、商业化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或赠与他人行使,在某些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将受到制裁。权利人财产上的收益要经过两个过程才能实现,第一个过程是通过抽象劳动进行创造、制作活动,而后将这一活动的收获用特定的语言进行表述,使其成为有一定物质载体的知识形态;第二个过程是将处于知识形态的智力成果通过工业化的形式实物化、市场化、商业化,其收益就是知识产权的获益。知识产权属于智力创造活动的劳动者或投资者,他们可以自己直接进行第二个过程,也可以将权利完全或部分转移给受让人进行第二个过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关心由谁来进行第二个过程,只关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知识产权的实现是受限制的,最主要的限制是对时间和地域的限定。权利人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实现其对智力创造成果的市场垄断权,超过特定时间、地域,权利即告消失,其智力创造成果即进入公共知识领域。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对智力创造活动的劳动者、出资者、运作者赋予市场垄断权,以激励具有市场前景的智力创造物的创造。这种制度通过人为的构设,引导资金、劳动等稀缺资源的流向,以促进智力创造活动的繁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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