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设立的目
2021-02-12 03:02:36|250|起点商标网
基于以下目的,设立商标异议制度:
第一,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局通过实质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28、29条的规定驳回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先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对商标局的审查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在后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商标法还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名称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难以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此外,商标异议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恶意注册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通过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尽量避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出现,从而使消费者免予混淆。商标审查虽然也是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近似商品。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商标注册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做出裁定,撤销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第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原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商标注册审查工作;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可以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当然,商标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
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每一个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3个月的异议期间届满才能获准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因为少部分初步审定商标可能存在瑕疵而使大部分没有问题的商标跟着一起权利待定,此种规定是否合理曾经引发争论。
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需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看,栽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第一,部分异议人的认识不到位,维权心情过于迫切、害怕被侵权的心理过于敏感,对其实并不侵害自已权益的商标也提出了异议;第二,部分异议人对商标工作不够了解,未能充分阐述异议理由;第三,部分异议人对举证不重视,虽然提出了主张,但缺乏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致使其异议理由得不到商标局支持。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需要两年多时间,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依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最后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他人的商标及时注册。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第一,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例如,曾经有某自然人针对国内一家知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然后通知被异议人,要求被异议人支付20万元作为代价换取其撤回异议。第二,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某公司原本就在仿冒竞争对手的商标,在得知对方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后,就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其注册,然后趁异议裁定期间对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之机大肆仿冒。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
第一,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局通过实质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28、29条的规定驳回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在先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对商标局的审查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在后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为在先商标权利人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商标法还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名称权、肖像权、专利权等,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难以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此类纠纷,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此外,商标异议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禁止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恶意注册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通过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尽量避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出现,从而使消费者免予混淆。商标审查虽然也是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近似商品。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商标注册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做出裁定,撤销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第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原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商标注册审查工作;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可以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当然,商标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
首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每一个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据统计,被异议商标的数量约为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2%~3%),但异议期间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即使没有发生商标异议,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也要等到3个月的异议期间届满才能获准注册,从而延长了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期。因为少部分初步审定商标可能存在瑕疵而使大部分没有问题的商标跟着一起权利待定,此种规定是否合理曾经引发争论。
其次,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也只是可能存在瑕疵,其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需有关机关的审查。从商标局异议裁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看,栽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商标不到整个异议案件的50%。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第一,部分异议人的认识不到位,维权心情过于迫切、害怕被侵权的心理过于敏感,对其实并不侵害自已权益的商标也提出了异议;第二,部分异议人对商标工作不够了解,未能充分阐述异议理由;第三,部分异议人对举证不重视,虽然提出了主张,但缺乏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致使其异议理由得不到商标局支持。由于商标一旦被提出异议,就不能及时确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又较长(目前,商标局异议裁定需要两年多时间,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的,评审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当事人对评审裁定依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被异议人围绕被异议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最后还可能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即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商标异议程序阻止他人的商标及时注册。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第一,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例如,曾经有某自然人针对国内一家知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然后通知被异议人,要求被异议人支付20万元作为代价换取其撤回异议。第二,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某公司原本就在仿冒竞争对手的商标,在得知对方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后,就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其注册,然后趁异议裁定期间对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之机大肆仿冒。针对恶意异议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恶意异议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法性,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借用商标异议程序敲诈、勒索被异议人的,被异议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商标局提前裁定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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