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2021-02-12 03:02:25|252|起点商标网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商标权保护的模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保护,即由法院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一种保护模式。而我国商标法对此规定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应该说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我国这种特有的商标权保护模式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因为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于商标侵权予以打击:司法保护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司法机关才会采取措施而行政保护则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反了正常的商标法律制度,对他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即以国家的名义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在分析网络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时,我们发现针对一些新形式的网络商标侵权,我国尚无判决。一定程度上,纠纷未发生不一定就是一件好事情,尤其是在网络出现以后,依我国目前的现状看,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没有侵权行为存在,而是由于我国许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造成的。而这种行政保护正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它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法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在网络出现以后依然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行政机关在发现有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这种行政措施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冲突,如果这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时该如何作出选择呢?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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