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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评审申请提出及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

2021-02-12 02:02:06|294|起点商标网
第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评审申请。《商标法》第3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第41条、第49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提出的期限。在商标评审形式审查与实质审理实践中,商标评审人员均会对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定实行主动审查。且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三类双方当事人评审件中,对方当事人也会对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评审申请提出质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超过法定期限,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第二,要注意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案例一:第1577953号“南方 NANF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驳回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峰美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第1577953号“南方NANF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后,于2002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驳回申请人复审申请的申请书,认为该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330号“南方 NANF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送达申请人的时间为2002年6月24日,申请人应于2002年7月9日前申请复审。但申请人实际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超过了法定的异议复审申请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3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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