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优先权的规定及反向假冒规定
2021-02-11 21:02:37|246|起点商标网
一、增加了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原《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制度,新《商标法》增加规定:第一,“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第二,“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二、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商标假冒”行为,对此,原《商标法》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以禁止?原《商标法》未作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了因商标反向假冒而引起的商标纠纷,如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购进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北京服装厂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和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妨碍企业的产品创名牌,对企业的利益构成损害。目前这种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引起的商标权纠纷尚不普遍,但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因此,新《商标法》吸收了专家的意见,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违法,应予以禁止。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并不反对甚至愿意让知名企业将自己的产品买去更换其知名的或者驰名的商标销售,这不仅能提高其产品的销售量,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本企业的知名度,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未禁止,主动权掌握在企业的手中,如果该企业允许他人更换其注册商标的,则这种更换不构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法律不管。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原《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制度,新《商标法》增加规定:第一,“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第二,“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二、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商标假冒”行为,对此,原《商标法》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以禁止?原《商标法》未作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了因商标反向假冒而引起的商标纠纷,如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购进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北京服装厂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和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妨碍企业的产品创名牌,对企业的利益构成损害。目前这种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引起的商标权纠纷尚不普遍,但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因此,新《商标法》吸收了专家的意见,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违法,应予以禁止。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并不反对甚至愿意让知名企业将自己的产品买去更换其知名的或者驰名的商标销售,这不仅能提高其产品的销售量,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本企业的知名度,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未禁止,主动权掌握在企业的手中,如果该企业允许他人更换其注册商标的,则这种更换不构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法律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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