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
2021-02-11 20:02:08|328|起点商标网
论述知识产权保护,自然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的界定范围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知识产权的称谓最早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但整个国际社会接受这个称谓,是在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弟将知识产权概括成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之后。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在知识产权之前,智慧产权的说法也曾通行于世。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这对于我们研讨知识产权保护不无启示,遂将此三种学说简介概述如下。
第一,范围说或列举说。这种学说主要是对知识产权概念进行范围的限定或者列举,这最早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后又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第1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定,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第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张平教授《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等。这种观点比较通行,因此不再赘述。
第三,无形财产体系说。吴汉东教授非常推崇这种观点,他曾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到,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副实。因此应当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三类权利。
综上所述,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
在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行使,及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而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家公权力无疑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无论是在所涵盖的范围、使用的领域,还是在对抗侵权时所取得的成效方面,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相对于私权力的保护来说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途径。
在国家公权力所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依据其所依靠的国家公权力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虽然同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但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内容、相关的程序,以及效力等很多方面具有极大的差异,各有优劣之处,这为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和效果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从狭义上讲,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被理解为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从广义上看,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的总和。本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保护,偏重于狭义上的运用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来说开始较晚。20世纪80年代,中国才开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和其他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不断建立和完善的。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例如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随着国内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必将进一步完善。
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我国也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国际专利合作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召开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是12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首个外交大会,共有来自全球的154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和49个国际组织的721名代表参加。会议成员国讨论并签订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该条约是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将永远载入世界知识产权史册;对我国来说,也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意义非凡。
第一,范围说或列举说。这种学说主要是对知识产权概念进行范围的限定或者列举,这最早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后又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第1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定,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第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张平教授《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等。这种观点比较通行,因此不再赘述。
第三,无形财产体系说。吴汉东教授非常推崇这种观点,他曾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到,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副实。因此应当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三类权利。
综上所述,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
在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行使,及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而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家公权力无疑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无论是在所涵盖的范围、使用的领域,还是在对抗侵权时所取得的成效方面,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相对于私权力的保护来说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途径。
在国家公权力所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依据其所依靠的国家公权力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虽然同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但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内容、相关的程序,以及效力等很多方面具有极大的差异,各有优劣之处,这为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和效果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从狭义上讲,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被理解为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从广义上看,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的总和。本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保护,偏重于狭义上的运用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来说开始较晚。20世纪80年代,中国才开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和其他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不断建立和完善的。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例如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随着国内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必将进一步完善。
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我国也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国际专利合作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召开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是12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首个外交大会,共有来自全球的154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和49个国际组织的721名代表参加。会议成员国讨论并签订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该条约是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将永远载入世界知识产权史册;对我国来说,也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意义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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