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2021-02-11 20:02:09|287|起点商标网
我国古代科技、文化成果璀璨,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真正形成却比较晚。总体来说,在封建时代,只有零星知识产权制度的火花出现,并未形成真正的知识产权制度。
就专利制度而言,早在两千多年以前,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设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但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来这部章程虽然被废除,但是“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而发展到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专利法体系,也成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
而商标雏形在我国形成的也比较早,早在北宋时期,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鸦片战争后,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则始于对外国商标的保护,当时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政府在对外通商条约中签订了不少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就是由时任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起草的。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
我国古代对版权进行保护的萌芽始于宋朝,宋神宗继位之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携”的命令。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
历史发展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命运一波三折,由于种种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制建设呈现三个历史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年到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在这一时期,尚允许一定的私有财产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个人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就得以在名义上暂时保存下来。1950年当时的政务院公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专利权条例鼓励人们从事科技发明,通过商标暂行条例来维持商业秩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当时,这些条例只是“有法制的成分,但多限于行政管理”。
在著作权领域,这一时期我国只在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出版业应当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行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社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1953年出版总署又公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其中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尊重版权”,可以说这一时期中国只是根据习惯做法承认著作权的存在,但并没有将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第二个时期是从1958年至1979年。1958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营企业基本上不再存在,在这一时期,除了个人所必需的一些基本生活资料外,其他所有财产均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私有财产的知识产权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了。1963年政府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条例》代替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彻底废弃了专利权;同年还颁布了新的《商标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已完全变成中国计划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它强调实行商标全面注册,全面管理,没有注册的商标一律不准使用,在该条例中没有提到商标权的保护;在版权领域,1958年以后,政策要求知识分子走与工农兵相结合的道路,开始把大批作家转为国家干部。他们写作文学作品被视为是为国家工作,而国家发给他们工资,此时版权更是荡然无存了,上述状况一直持续到1979年。〔1〕
第三个时期是从1979年至今。我国开始着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并且在改革开放的30年间,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以及细则、条例等配套法规,主要有:
(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3)《商标法》、《商标法细则》以及国家工商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4)《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知识产权一节;
(5)《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我国也逐渐开始加入一系列国际条约。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泥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此外,还参加了一些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商标等专门公约。另外,随着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严格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先后对著作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而且制定了新的法律条例。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并全面达到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要求,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趋一致。
就专利制度而言,早在两千多年以前,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设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但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来这部章程虽然被废除,但是“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而发展到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专利法体系,也成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
而商标雏形在我国形成的也比较早,早在北宋时期,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鸦片战争后,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则始于对外国商标的保护,当时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政府在对外通商条约中签订了不少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就是由时任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起草的。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
我国古代对版权进行保护的萌芽始于宋朝,宋神宗继位之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携”的命令。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
历史发展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命运一波三折,由于种种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制建设呈现三个历史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年到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在这一时期,尚允许一定的私有财产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个人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就得以在名义上暂时保存下来。1950年当时的政务院公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专利权条例鼓励人们从事科技发明,通过商标暂行条例来维持商业秩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当时,这些条例只是“有法制的成分,但多限于行政管理”。
在著作权领域,这一时期我国只在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出版业应当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行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社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1953年出版总署又公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其中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尊重版权”,可以说这一时期中国只是根据习惯做法承认著作权的存在,但并没有将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第二个时期是从1958年至1979年。1958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营企业基本上不再存在,在这一时期,除了个人所必需的一些基本生活资料外,其他所有财产均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私有财产的知识产权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了。1963年政府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条例》代替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彻底废弃了专利权;同年还颁布了新的《商标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已完全变成中国计划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它强调实行商标全面注册,全面管理,没有注册的商标一律不准使用,在该条例中没有提到商标权的保护;在版权领域,1958年以后,政策要求知识分子走与工农兵相结合的道路,开始把大批作家转为国家干部。他们写作文学作品被视为是为国家工作,而国家发给他们工资,此时版权更是荡然无存了,上述状况一直持续到1979年。〔1〕
第三个时期是从1979年至今。我国开始着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并且在改革开放的30年间,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以及细则、条例等配套法规,主要有:
(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3)《商标法》、《商标法细则》以及国家工商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4)《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知识产权一节;
(5)《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我国也逐渐开始加入一系列国际条约。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泥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此外,还参加了一些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商标等专门公约。另外,随着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严格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先后对著作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而且制定了新的法律条例。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并全面达到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要求,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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