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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通用词汇商标会受到哪些限制

2021-02-11 19:02:32|325|起点商标网
我曾经看到这样一则案例,让我百思不得其解———
李某将“法律人”三字进行了商标注册,成为“法律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其使用的商品,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新闻刊物、地图、海报、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后来某出版社出版的两本书籍的封面上均采用蓝底白字形式标注了“法律人丛书”字样,并标明某出版社名称及社徽。当李某得知某出版社使用了“法律人”后,认为“法律人”作为其注册商标,未经过他的许可,某出版社不得使用“法律人”这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现某出版社在两本书上都使用了“法律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权。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金。
某出版社认为,李某以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且“法律人”属于通用词汇,李某无权用作商标进行注册,于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法律人”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会支持撤销“法律人”商标注册申请,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审理结果,故不予准许中止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注册商标为通用词汇,某出版社可以合理使用该词汇,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判决,李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得到保护呢?我想知道,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 当事人丧失诉讼行 为 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就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其 他人不 得非法使用。但是,由于通用词汇已被公众普遍使用和接受,该词汇作为商标,其商标权的行使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通用词汇作为商标注册后,他人正当使用不属侵权。
第一,李某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已注册通用词汇商标。李某选择“法律人”这一词汇作为商标注册,这并非其独立创造的从未有过的词汇,而是一个已经被广大法学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普遍使用和接受的,应处于公有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通用词汇,应当属于人类共有财产,人人都有权使用。虽然李某经注册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这种公有性用语其他人(包括某出版社)也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所以李某在行使商标权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如果其他人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属于善意、正常对于该词汇的使用,或者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李某就无权禁止。
第二,某出版社使用方式未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未经过商标注册人即李某的许可,某出版社在与李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李某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才属于侵权。但是,某出版社使用“法律人丛书”这类书籍的名称,是“法律人”原有含义上的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某出版社将“法律人”三个字用于书籍名称不构成侵权。另外,某出版社证明李某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何况,读者判断图书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是出版社而不是凭对某商标的印象来选择图书,某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没有误导公众,也没有使得读者产生误认的结果,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出版社使用“法律人”三个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总之,某出版社对于“法律人丛书”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和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二)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故法院不准予中止审理。
首先,某出版社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情况影响了审判的正常进行而决定暂停审理,待其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李某的“法律人”商标,李某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那么法院不用审理就可以清楚某出版社没有侵权,所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某出版社的权益,从某种程度上说申请中止审理是某出版社的权利,因此,某出版社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至于法院是否同意,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其次,某出版社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其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本案中,某出版社在收到李某的起诉状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李某的注册商标的申请以对抗李某的侵权诉讼,商标评委会受理了撤销申请,此时法院未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是,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是,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是,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显然,某出版社和李某都不曾有上述前四种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与本案最贴切的第五种情形中“另一案”是指刑事案件、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还能是其他民事、海事或海商案件,但是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是行政授权程序,不是上述案件,也不符合这种情形。至于第六种情形也不能随心所欲使用,其必须符合中止审理的基本条件,但是对于本案,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是否撤销“法律人”商标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审理结果,没有必要中止审理,来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裁定,因此,法院不予中止审理的裁定正确。
1.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可以进行注册,而属于社会大众广泛使用的通用词汇更不可能得到注册许可。因此,选择一种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有助顺利地取得商标注册,并且有助于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
2.判断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如果当作商标使用,那么会认定为侵权;如果是当作商品名称来使用,若不会造成公众误解,不管两种标志多么相似甚至相同,也不构成侵权;若造成了公众误解,就构成侵权;如果是对出版物内容、特点的叙述性描述,那么就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在维护自己权利时,应当对自己商标的情况有所了解,再进行起诉,否则很可能得到像本案李某那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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