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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必须用刑罚预防和控制的刑事政策

2021-02-11 16:02:13|280|起点商标网
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二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足以解决,就不是“必须”用刑罚手段解决的。从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立法的历史即可体现这一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规定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这是由于当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比较严重,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的商标标识的情况日益突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为了更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种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些内容吸收进去,规定在第214和第215条中。1979年刑法由于当时的情况也没有规定假冒专利罪,也就是说当时假冒专利的行为危害还不十分严重,还不是必须规定为犯罪行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专利的行为日趋严重,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独立的罪名,法定刑却没有独立,而要比照假冒商标罪处罚。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和对象范围,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这时假冒专利罪再比照1979年刑法127条的法定刑处罚,已经不适当了,因为这一条实际上已作了修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就将假冒专利罪单列一条,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为当时盗版图书不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较少,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予以刑法处罚人们也不能接受。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盗版行为尤其是光碟盗版和出售盗版光碟等行为猖獗一时,不用刑法处罚已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蔓延。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将严重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和严重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根据社会现实必须作出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多种所有制的企业共存,有的企业不是搞正当竞争,而是想方设法刺探他人商业秘密,严重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权利,破坏了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5条规定应当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等处罚。但没有规定刑事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于现实情况的需要,将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现实提出的必然要求,是在必须规定的情况下才规定的。
另一个“必须”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是,我国已是WTO的成员,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各成员至少要将侵权人出于故意并且侵权使用达到商业规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至于刑罚轻重的“必须”,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刑法是与相类似的犯罪平衡的,是与人民群众的心理、罪行相适应原则、控制和预防犯罪的要求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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