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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规定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2021-02-11 14:02:15|219|起点商标网
我国《商标法》规定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10条规定可知以下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这是为了维护国体、国威,保护国家形象和国家尊严;(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这是以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和平共处为出发点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如un为商标;(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如“纯羊毛标志”;(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如将“黑鬼”作为商标使用;(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如将“街头霸王”作为商标;(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新疆红”。
强调一下,以上个别情形并不是绝对的,在(2)的情形中只要经过当事国政府同意即可作为商标,在(3)的情形中只要经过当事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也可作为商标,在(4)的情形中只要经过授权即可,在(9)的情形中只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就可以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哪些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上面的九种情形是既不给予注册也不允许使用,而本问题下的情形只是不予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并且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了,还可以获得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11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可知以下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1)商品通用名称;(2)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的标志;(3)直接叙述性、说明性词汇。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词汇;(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本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装饰性图案等都缺乏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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