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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021-02-11 12:02:26|356|起点商标网
1.驰名商标的含义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制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共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按照该定义,作为驰名商标须有三个条件:有知名程度;有足够的市场占有率;代表一定的商品质量。上述三条件必须是法律认定或符合有关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而不是商标所有人自已认为,也不是部分人的认定。《暂行规定》第5条,为法律认定提出了标准要求:即商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及区域,3年来的经济指标,商品在国外的销售量及区域,广告情况、使用情况、注册情况及其它等7条。
2.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论述和我国评比驰名商标的情况
1925在《巴黎公约》修订本中首次出现了“驰名商标”一词,虽然原则上规定了驰名商标可“驳回或撒销某一商标或禁止其使用”的条款,但由于《巴黎公约》一方面规定只限于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另一方面又没有作出如何操作的具体说明,再加上70年前商标的保护意识还未达到现在的程度,成员国的法律还未纳入国际公约的轨道,由于操作的困难使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名无实,毫无实质性的突破。在国际上驰名商标工程的真正启动并开始有了实际的进展是在世贸组织的另一个重要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出台以后,《协议》不但参照了《巴黎公约》提出了有关驰名商标相一致的意见,还规定了可操作性条文,并在第16条中还把保护范围从“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国际社会开始重视驰名商标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分别在1995年前后几次召开了“驰名商标专家会议”,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向“商标、外观设计与地理标记法律常设委员会”提交了《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其目的是在国际大家庭中统一国际法律,更加有力地保护驰名商标。亚太经合组织(APEC)在知识产权与商标议题的七项集体行动计划中的第四项,决定由泰国牵头就在(APEC)范围内建立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可能性,就驰名商标的定义、标准保护范围、规章和规定、地位等五个议题进行调查并授权提出最终意见。
为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第56号令,并在1998年12月3日再次发布第86号修订令,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其它有关事项。通过20世纪90年代的几次评选,截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共颁布153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上海(18件)广东(16件)分列第一、第二名,山东、江苏(各14件)为第三位。驰名商标的发展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成长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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