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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法理分析

2021-02-11 11:02:33|256|起点商标网
(一)保护在先权,是对合法在先权利应有的尊重
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上之力,而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受法律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依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本质同样是法律上之力。社会公众包括“在后权利人”均应对此种力量予以充分尊重,法律应给予充分保护。
(二)保护在先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市场竞争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法律应制止“搭车”及“傍名牌”的行为。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或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案例,被告行为的目的在于攫取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市场份额,实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对此种行为不予制止,在市场经济下将导致诚信原则的崩溃以及商业道德的沦丧。因此,保护在先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三)保护在先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请求
从法理上讲,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学术的进 步 的 立 法 宗 旨,专 利 法 所 规 定 的 促 进 技 术 的创新及科技的进步的立法宗旨,以及商标法所规定的避免社会公众对商业来源产生混淆的立法宗旨,均体现了重大社 会 公 共 利 益。知 识 产 权 在 先 权 的 保 护,是 维 护 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例如,如果对 在 先 的 著 作 权 不 给 予 保 护,将 影 响 人 们 进 行智力创作的激情与动力,导致新创作作 品 数 量 的 减 少,著 作 权 法 的 立 法 宗 旨 将 无 法实现。同样,若对“名牌”不 给 予 充 分 保 护,则 会 导 致 名 牌 产 品 的 泛 滥,最 终 损 害 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四)在先权的保护,应有一定的 合 理 限 制,不 应 危 及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
1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法律在保护在先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商标、字号与域名的冲突为例,商标标识与字号具有非唯一性,如“长城”商标,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可以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所注册,这些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经过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享有合法权益,并不能因为某人在先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长城”商标而禁止其他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再如,以“东方”作为字号的企业,在上海市超过1000家,每个企业对该字号同样享有合法权益。而域名则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解决商标、字号与域名相冲突的纠纷时,应看被告对其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也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①此处便涉及到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2社会资源(包括标识资 源)的 有 限 性 与 知 识 产 权 专 有 性 的 矛 盾,是 解 决 此 类 纠纷应考虑的因素
这同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在前文提到的“长城”商标的例子,不能因某人或某企业最先使用了“长城”作为商业标记,就禁止任何人以其他方式使用“长城”二字。例如,在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百盛”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公众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于1993年10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管理展销商场、写字楼等;被告于1995年4月在北京市原昌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为建筑材料的制造和销售。在此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商号在北京地区具有很高知名度及信誉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存在相当大的区别,且原告未对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①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②在此案中,原告并不能仅以“百盛”为其字号,就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百盛”二字。对于一些用做商标或商号的常用字词,在其权利人不能证明该商标或字号已经驰名的情况下,其权利人更不能享有无限制的独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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