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界定
2021-02-11 11:02:32|303|起点商标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企业名称和姓名界定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这些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做出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除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时,也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但考虑到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对于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不仅制止仿冒国内企业的名称的行为,而且制止仿冒国外厂商名称(字号或者商号)的行为。该规定本身也是落实《巴黎公约》第八条关于“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的规定的重要国内法规定。国外的厂商名称无论是否在国内注册,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但必须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要件。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列。
最后,姓名在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做出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除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时,也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但考虑到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对于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不仅制止仿冒国内企业的名称的行为,而且制止仿冒国外厂商名称(字号或者商号)的行为。该规定本身也是落实《巴黎公约》第八条关于“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的规定的重要国内法规定。国外的厂商名称无论是否在国内注册,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但必须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要件。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列。
最后,姓名在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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