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根源
2021-02-11 10:02:30|238|起点商标网
(一)两权利自身的特点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基础
1.标识性及标识对象的统一性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的标识对象有一定的区别。然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发挥各自标识作用时,并不是单独的、被割裂的,相反它们随着企业的发展和产品的推进,会被赋予共同的第二含义,这种标志将与一定的信誉挂钩,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信誉和厂商信誉并无多大区别,两者甚至互相影响渗透,这就意味着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识对象的互相渗透,并进而统一。
2.标识的混淆性
商标的组成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企业名称则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关键,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可见,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就有可能发生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标识的混淆。由于标识性与标识对象的统一性,标识的混淆将直接导致标识对象的混淆,从而发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3.权利的专有性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即产生一定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禁止他人做混淆性使用,如果有混淆性使用,在两者都经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就会发生权利冲突。
4.权利的地域性
商标和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是有一定地域限制的,然而上述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往往突破地域的框架,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二)利益驱动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助动力
就个体而言,企业的生存及发展是为了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商标与企业名称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面对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出于一种本能的利益追求,企业往往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利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甚至利用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混淆,便捷地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三)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一个缺口
除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外,①对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规范及保护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商标主要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来调整,而企业名称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来调整。事实上,这里已经存在了制度上的不协调及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虽然民法通则赋予了两者相同的权利地位,然而在具体的保护层面上,从法律法规的颁布单位来看,企业名称显然已经低了一级,其仅是一个管理层次上的规定。
第二,法律所赋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信息资源亦不共享,这就使冲突有了发生的可能。
第三,在权利冲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权利冲突下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这就为审判实践带来难度,也缺乏对市场秩序的一般引导。
1.标识性及标识对象的统一性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的标识对象有一定的区别。然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发挥各自标识作用时,并不是单独的、被割裂的,相反它们随着企业的发展和产品的推进,会被赋予共同的第二含义,这种标志将与一定的信誉挂钩,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信誉和厂商信誉并无多大区别,两者甚至互相影响渗透,这就意味着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识对象的互相渗透,并进而统一。
2.标识的混淆性
商标的组成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企业名称则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关键,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可见,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就有可能发生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标识的混淆。由于标识性与标识对象的统一性,标识的混淆将直接导致标识对象的混淆,从而发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3.权利的专有性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即产生一定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禁止他人做混淆性使用,如果有混淆性使用,在两者都经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就会发生权利冲突。
4.权利的地域性
商标和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是有一定地域限制的,然而上述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往往突破地域的框架,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二)利益驱动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助动力
就个体而言,企业的生存及发展是为了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商标与企业名称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面对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出于一种本能的利益追求,企业往往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利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甚至利用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混淆,便捷地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三)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一个缺口
除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外,①对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规范及保护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商标主要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来调整,而企业名称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来调整。事实上,这里已经存在了制度上的不协调及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虽然民法通则赋予了两者相同的权利地位,然而在具体的保护层面上,从法律法规的颁布单位来看,企业名称显然已经低了一级,其仅是一个管理层次上的规定。
第二,法律所赋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信息资源亦不共享,这就使冲突有了发生的可能。
第三,在权利冲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权利冲突下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这就为审判实践带来难度,也缺乏对市场秩序的一般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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