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建中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2021-02-10 23:02:41|231|起点商标网
作为全球第一大经济实体,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是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区域一体化组织,旨在发挥联盟优势,通过统一的经贸、货币政策,实现联盟整体实力的扩充与提升。在知识产权领域,欧盟一直致力于促进各成员国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优势的提高,先后通过了《欧洲专利公约》《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等一系列条约和协定。专利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核心竞争能力的重要尺度,一直为欧盟所重视。为了简化专利确权程序,满足申请者只需提出一次专利申请可以在欧盟范围内多个国家同时获得授权的需求,2012年12月11日,欧洲议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召开全会时投票通过了欧盟建立单一专利的相关提案。12月17日,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关于在建立统一专利合作方面实施强化合作的第1257/2012号条例》,决定建立欧洲单一专利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2013年2月19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签订《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决定设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成立,是自1977年10月生效的《欧洲专利公约》以来在欧洲专利制度中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将从根本上改变国际专利诉讼的现状,并为欧盟单一专利的统一确权与维权铺平了道路。
一、欧盟专利体系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由于欧盟的法律体系由成员国层面法律和欧盟层面法律构成,因此欧盟各成员国均保持了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专利领域,申请人若要同时在几个欧盟成员国内获得专利授权,需要逐一在这些国家分别提出专利申请,不仅提高了专利申请成本,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创新与发展,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欧洲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同时,欧盟不同成员国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也采取了不同做法,导致同一专利权在欧盟范围内可能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合法,而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侵权的,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不相同。欧盟自1993年成立以来,致力于重新划分市场格局,突出联盟优势,打破原本各成员国之间存在的贸易壁垒,建立统一高效的市场秩序,很显然,在关系到欧盟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领域,如果各成员国依然保持各自为政的状态,与欧盟一贯秉持的原则和立场是相违背的,因此建立欧盟单一专利制度(以下简称“单一专利”)和欧盟统一的专利法院处理专利确权和维权事务逐渐被人们提上日程。
(一)国内专利、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
2012年12月11日,欧洲议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召开全会时投票通过了欧盟建立单一专利的相关提案。根据上述提案,这一新的专利制度于2014年1月1日产生,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申请取得一项在已经签署该协议的25个欧盟成员国同时生效的单一专利。至此,欧洲将并列存在三种不同专利形式:国内专利、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
1.国内专利
国内专利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立法审核通过的专利类型,由于欧盟成员国都有自己独立的专利体系,因此《欧洲专利公约》生效之前,欲在一个成员国内申请专利,只能根据其法定程序向该国特定专利机构提交专利申请,其取得的专利权也仅在该国有效。自成立以来,欧盟成员不断壮大,截至2013年7月,欧盟现有28个成员国。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且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这28个国家的专利法存在较大差异,在欧洲专利没有产生之前,这些国家的专利申请与确权都是完全独立的。
2.欧洲专利
随着欧洲各国经济、科技的发展,统一协调欧洲各国专利法,建立一个从申请到授权一体化专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长时间的磨合与磋商,终于在1973年由欧洲14国在德国慕尼黑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并于1978年正式生效。欧洲专利是根据《欧洲专利条约》建立起来的专利体系,它建立了欧洲专利局(英文简称EPO,中文简称欧专局,现有38个成员国,包括28个欧盟成员国和10个非欧盟成员国国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统一了参加国的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使EPO的专利审查对所有参加国都有效。但是,向EPO提出申请的专利,在EPO审查通过后,最终还需要向需要进入的国家提交其官方语言的文本,并由该国专利局公布,才能获得该公布国的专利保护。从实质上说,一份欧洲专利最终会在每个进入国各自形成一份专利,因此欧洲专利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专利,而是“一簇”专利,这些专利相互之间技术内容和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但却是属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域下的不同专利,类似于国际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的专利。由此可见,欧洲专利并不是一经批准在整个欧洲生效的专利,其仅仅是统一了专利申请程序,具体确权工作仍然由不同受理国依据本国专利法处理,因此同样可能出现同一申请在一些国家获得授权,而在另一些国家被驳回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3.单一专利
如前所述,欧洲专利虽然简化了申请程序,但是由于审查程序复杂、专利维权困难、所需费用较高等原因,导致欧洲专利的年申请量低于预期,面对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专利领域的迅速崛起,欧盟国家开始寻求新的专利保护途径,建立欧盟单一专利制度逐渐被提上日程。经过不懈努力,2012年12月11日,欧盟理事会提出的关于两个建立欧洲单一专利的条例草案在欧洲议会获得通过,第一项条例(No1257/2012)主要关于单一专利的保护,第二项条例(No-6-1260/2012)则对单一专利保护的翻译问题做出安排,除意大利和西班牙之外的26个欧盟成员国同意就在其各自国内建立欧洲单一专利保护制度着手加强合作。2013年1月20日,上述两份条例正式生效,但其将延至2014年1月1日或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施行,以时间在后者为准。与欧洲专利不同,即将实施的单一专利制度真正实现了专利申请、审核、确权、维权的统一,申请人只需提出一次申请,经审核授权后即可在全部欧盟成员国(不包括原《欧洲专利共约》的10个非欧盟成员国)生效,其专利维权也可以由即将运行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集中判定。如此一来,在实施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的国家可以实现一次申请在各成员国同时产生专利权,确权程序和费用大幅度降低,另外,欧盟统一专利法院集中处理专利维权事务,侵权判定与责任承担更具一致性,因此不得不说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确实是欧洲专利制度的重大变革,建立欧洲统一专利体系所有议案的完成是一次历史性的突破。
(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由于各成员国在工作语言和司法管辖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成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提议一开始进行得并不顺利。早在20世纪70年代,欧盟就在酝酿对当时的共同体专利体系进行改革,并于1975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但是因为签署该协议的国家数量尚未达法定要求,因此这一公约最终并未生效。虽然人们普遍支持建立统一专利诉讼程序,但是各国对于统一专利法院是在欧盟司法机构之内运转,还是在欧盟司法机构以外成立独立诉讼机构的问题争论不休,统一专利法院的提议一度陷入僵持状态。后来,伴随欧盟就建立统一的欧盟专利(即上文中的欧盟单一专利)达成共识,并迅速取得进展,因此与之相关的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提案也最终取得了重大突破。2011年5月2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知识产权战略蓝图,计划继续推进统一专利法院建设。在2012年6月29日召开的欧洲理事会会议上,欧盟成员国就争论多年的统一专利法院中央法庭所在地选址问题达成一致,决定将巴黎作为统一的欧洲专利法院一审法院中央法庭及院长办公室所在地,且首任院长将来自法国。2013年2月19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签订《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决定设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至此,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终于由理想走向了现实(当前处于筹建阶段)。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将在13个成员国(包括英国、法国和德国)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三个月后开始运作,欧盟单一专利将在前述协议生效后产生。因此目前统一专利法院仅处于筹备阶段,预计欧盟单一专利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大概将在2017年中开始运作。
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是受理涉及单一专利和欧洲专利局授予的其他专利相关诉讼的唯一法院。相对于传统的欧洲专利,统一专利法院的影响力仅限于参与《欧洲专利公约》的欧盟成员国。与成员国的国内法院一样,统一专利法院服从于欧盟法的管辖,无权管辖国内专利和欧洲专利未指定的缔约国。与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相适应,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统一裁判尺度,使得欧盟企业可以在欧盟范围内就专利侵权诉讼获得统一判决,避免在不同成员国内分别起诉和应诉,可以说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是保障单一专利制度有效运转的重要司法机制。
(一)机构设置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分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级。初审法院包括中央法庭(含伦敦分部:主要负责国际专利分类C类,即化学类,包括药品;国际专利分类A类,即人类生活必需品;慕尼黑分部:主要负责国际专利分类F类,即机械工程类)、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中央法庭设在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设在卢森堡。中央法庭是欧盟组织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设立的联盟层级司法机构,对于欧洲专利、欧盟单一专利及此两类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地方法庭是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在欧盟成员国内设立的司法机构,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如果在一个成员国内存在较多的专利案件,可以申请设立一家以上的地方法庭(最多不超过4个)。同时,各成员国也可以联合成立地区法庭,以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另外,统一专利法院分别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附设了专利仲裁和调解中心,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必要时还可采取变通措施促成调解达成。由于面对的是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的专利诉讼,因此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官的综合素养,为了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水平,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成立了专门的法官培训中心,定时开展法官专业培训,不仅可以提升法官的专业能力,同时也为法官之间提供了一个经验交流的平台。
(二)审判组织人员机构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考虑到专利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在任何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有技术法官的参与,他们与法律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一般情况下,初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包含一名技术法官(中央法庭、地方法庭或者地区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法律法官的数量一般为2~3名),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包含两名技术法官(法律法官3名)。在任职资格方面,法律法官要求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以确保其在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法律法官为统一专利法院专职法官,必须为《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成员国的国民,不允许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对于技术法官,应当是专利技术领域之内具有一定专业学位的技术专家,可以兼职,但是其兼职业务不能与其作为技术法官存在利益冲突。同时,由于统一专利法院的合议庭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技术法官的意见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除了具有技术背景,技术法官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对于专利诉讼相关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要做到熟知并能灵活运用。
(三)管辖权划分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2条第1款,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对于下列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1)因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实际或威胁迫近的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辩护答辩,包括涉及许可的反诉;(2)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诉讼;(3)要求签发临时措施、保全措施和临时禁令的诉讼;(4)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诉讼;(5)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反诉;(6)要求基于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临时保护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诉讼;(7)与在专利授权前对发明的使用或与在先使用权相关的诉讼;(8)要求根据《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第8条支付许可费的诉讼;(9)涉及欧洲专利局基于《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第9条所做出的决定的诉讼。其中,涉及专利有效性的行政诉讼以及管辖权交叉案件由中央法庭受理,涉及专利侵权等其他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庭审理,如果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所处的成员国未设立地方或地区法庭,则该案件仍由中央法庭受理。假如根据上述规定,多个法庭对同一案件均拥有管辖权,则该案件由最先受理的法庭审理。
三、启示与借鉴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已经运转了一年多时间,在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道路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同时也反映出来一些问题,欧盟统一专利体系的构建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发展与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参考《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相关规定,结合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筹建工作,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构建两级知识产权专业诉讼机构,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准
从审级来看,我国已经成立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均定位为中级人民法院层级,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仍在原有司法体系框架之内,虽然为了提升专业水准、统一裁判尺度,知识产权法院采取了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但是如果不能保证上诉法院具备同样的专业水准和审判经验,最终裁判的合理性难以保障,司法体制改革将重新回到原点。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初衷来看,同样是为了解决审判专业化、裁判一致性的问题,这一点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同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比一般民事案件要难,专利诉讼较之于普通知识产权诉讼更为复杂,困扰司法实践的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技术问题,因此欧盟专利法院采取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级架构,从而实现了自下而上一贯式专业化审判,最大程度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专业技术性案件仅定位于初审法院层级,如果在上诉阶段无法实现专业化审判,终将背离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因此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首要目标,就是构建专门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具体实现路径可以在整合现有高级法院优秀审判力量的基础上完成。如此一来,两级知识产权诉讼机构可以同时具备专业审判能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拓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和途径
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案件,由于多数知识产权法官不具备专业技术背景,审判组织无法对涉案关键技术问题做出独立判断,只能依赖司法鉴定组织出具的鉴定结论定案,不仅诉讼效率低下,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且案件审理结果的专业性也无法得到保证。特别是2005年以后,我国司法鉴定改由社会中介机构运行,有关部门对鉴定活动管理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出现鉴定活动不规范,结论不科学,弄虚作假等现象,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正是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水准为改革目标,为此,为了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障公正高效审理技术类案件,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范围、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等做出规定,为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指引。根据上述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设立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负责为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技术咨询、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等必要技术协助,虽然可以参与谈话、庭审、评议等诉讼活动,但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技术调查官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具有明显区别,前者不同于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也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员,是法官审理专业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助手,可以是专职或兼职身份,但是法庭并不将其技术意见采纳为证据材料,也不向当事人公开;后者可以与法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一审和二审案件),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在法庭最终裁判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地位以及所发挥的作用均低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另外,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专职、兼职之分,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不是法官,但与专家证人、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等不同,他们仍然属于司法审判机构的工作人员。
由以上我国对于技术调查官的相关规定来看,设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无疑是积极的,在实践中要求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专职技术调查官的定位存在偏差。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是具有正式编制的司法辅助人员,但是只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发表专业意见,既不能参加合议庭评议,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也不作为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公开,也就是说技术调查官与人民陪审员和专家证人、司法鉴定机构相比处境尴尬(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案件评议,专家证人和鉴定机构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而且从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资格来看,专职和兼职技术调查官的差别仅在于编制不同,其所发挥的作用无异。鉴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欧盟存在差异,增设技术法官一职并不现实,但是为了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未来应当适时允许专职技术调查官参加合议庭评议,通过对专职技术调查官任职资格的把控(未来专职技术调查官应当同时具备法学和专业学位),既可以区别于兼职技术调查官,又可以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法学和专业背景的双重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做出最终裁判。另外,技术调查官制度应当推广至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目前,技术调查官仅存在于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并未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鉴于专业意见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基于我国尚未成立专门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事实,未来技术调查官制度应效仿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拓展至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保证案件审理全过程的专业和规范。
(三)建立定期培训体系,保证知识产权法官具有足够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
如前所述,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为了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交流审判经验,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成立了专门的法官培训中心,已经于2014年3月正式开始运作。专利案件无法脱离专业技术领域,而科学技术的进步是日新月异的,专利案件主审法官自然不能只是停留在原有的知识层面和实践经验之内,建立定期的法官培训体系就显得格外重要。通过交流与学习,法官可以及时洞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与变化,掌控法学理论与审判前沿的融合与促进,以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决。在我国,为了把握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趋势,各地知识产权司法系统也在积极开展法官培训工作。例如,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在京联合举办了首届全国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2014年8月25—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同济大学法学院举办“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法官培训”项目。总体而言,鉴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同时考虑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法官培训项目并不少见,但是总体而言,此类培训均存在地方性、不定期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区域差异明显,就全国层面而言,缺乏普遍性的长效培训机制。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都没有明确建立知识产权法官培训基地以及配套实施的培训办法,这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尚在筹建之中就已经开展法官培训业务存在一定差距。我国已经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将逐步实现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未来知识产权法官培训体系也应当日益成熟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托国家法官学院的资源优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培训基地,各知识产权法院也可以选择与高等院校合作成立法官培训中心,如此一来,不同层次知识产权法官培训体系的构建必然会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都可以得到有效提高。
一、欧盟专利体系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由于欧盟的法律体系由成员国层面法律和欧盟层面法律构成,因此欧盟各成员国均保持了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专利领域,申请人若要同时在几个欧盟成员国内获得专利授权,需要逐一在这些国家分别提出专利申请,不仅提高了专利申请成本,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创新与发展,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欧洲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同时,欧盟不同成员国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也采取了不同做法,导致同一专利权在欧盟范围内可能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合法,而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侵权的,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不相同。欧盟自1993年成立以来,致力于重新划分市场格局,突出联盟优势,打破原本各成员国之间存在的贸易壁垒,建立统一高效的市场秩序,很显然,在关系到欧盟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领域,如果各成员国依然保持各自为政的状态,与欧盟一贯秉持的原则和立场是相违背的,因此建立欧盟单一专利制度(以下简称“单一专利”)和欧盟统一的专利法院处理专利确权和维权事务逐渐被人们提上日程。
(一)国内专利、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
2012年12月11日,欧洲议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召开全会时投票通过了欧盟建立单一专利的相关提案。根据上述提案,这一新的专利制度于2014年1月1日产生,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申请取得一项在已经签署该协议的25个欧盟成员国同时生效的单一专利。至此,欧洲将并列存在三种不同专利形式:国内专利、欧洲专利和单一专利。
1.国内专利
国内专利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立法审核通过的专利类型,由于欧盟成员国都有自己独立的专利体系,因此《欧洲专利公约》生效之前,欲在一个成员国内申请专利,只能根据其法定程序向该国特定专利机构提交专利申请,其取得的专利权也仅在该国有效。自成立以来,欧盟成员不断壮大,截至2013年7月,欧盟现有28个成员国。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且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这28个国家的专利法存在较大差异,在欧洲专利没有产生之前,这些国家的专利申请与确权都是完全独立的。
2.欧洲专利
随着欧洲各国经济、科技的发展,统一协调欧洲各国专利法,建立一个从申请到授权一体化专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长时间的磨合与磋商,终于在1973年由欧洲14国在德国慕尼黑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并于1978年正式生效。欧洲专利是根据《欧洲专利条约》建立起来的专利体系,它建立了欧洲专利局(英文简称EPO,中文简称欧专局,现有38个成员国,包括28个欧盟成员国和10个非欧盟成员国国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统一了参加国的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使EPO的专利审查对所有参加国都有效。但是,向EPO提出申请的专利,在EPO审查通过后,最终还需要向需要进入的国家提交其官方语言的文本,并由该国专利局公布,才能获得该公布国的专利保护。从实质上说,一份欧洲专利最终会在每个进入国各自形成一份专利,因此欧洲专利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专利,而是“一簇”专利,这些专利相互之间技术内容和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但却是属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域下的不同专利,类似于国际上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的专利。由此可见,欧洲专利并不是一经批准在整个欧洲生效的专利,其仅仅是统一了专利申请程序,具体确权工作仍然由不同受理国依据本国专利法处理,因此同样可能出现同一申请在一些国家获得授权,而在另一些国家被驳回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3.单一专利
如前所述,欧洲专利虽然简化了申请程序,但是由于审查程序复杂、专利维权困难、所需费用较高等原因,导致欧洲专利的年申请量低于预期,面对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专利领域的迅速崛起,欧盟国家开始寻求新的专利保护途径,建立欧盟单一专利制度逐渐被提上日程。经过不懈努力,2012年12月11日,欧盟理事会提出的关于两个建立欧洲单一专利的条例草案在欧洲议会获得通过,第一项条例(No1257/2012)主要关于单一专利的保护,第二项条例(No-6-1260/2012)则对单一专利保护的翻译问题做出安排,除意大利和西班牙之外的26个欧盟成员国同意就在其各自国内建立欧洲单一专利保护制度着手加强合作。2013年1月20日,上述两份条例正式生效,但其将延至2014年1月1日或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施行,以时间在后者为准。与欧洲专利不同,即将实施的单一专利制度真正实现了专利申请、审核、确权、维权的统一,申请人只需提出一次申请,经审核授权后即可在全部欧盟成员国(不包括原《欧洲专利共约》的10个非欧盟成员国)生效,其专利维权也可以由即将运行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集中判定。如此一来,在实施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的国家可以实现一次申请在各成员国同时产生专利权,确权程序和费用大幅度降低,另外,欧盟统一专利法院集中处理专利维权事务,侵权判定与责任承担更具一致性,因此不得不说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确实是欧洲专利制度的重大变革,建立欧洲统一专利体系所有议案的完成是一次历史性的突破。
(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由于各成员国在工作语言和司法管辖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成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提议一开始进行得并不顺利。早在20世纪70年代,欧盟就在酝酿对当时的共同体专利体系进行改革,并于1975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但是因为签署该协议的国家数量尚未达法定要求,因此这一公约最终并未生效。虽然人们普遍支持建立统一专利诉讼程序,但是各国对于统一专利法院是在欧盟司法机构之内运转,还是在欧盟司法机构以外成立独立诉讼机构的问题争论不休,统一专利法院的提议一度陷入僵持状态。后来,伴随欧盟就建立统一的欧盟专利(即上文中的欧盟单一专利)达成共识,并迅速取得进展,因此与之相关的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提案也最终取得了重大突破。2011年5月2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知识产权战略蓝图,计划继续推进统一专利法院建设。在2012年6月29日召开的欧洲理事会会议上,欧盟成员国就争论多年的统一专利法院中央法庭所在地选址问题达成一致,决定将巴黎作为统一的欧洲专利法院一审法院中央法庭及院长办公室所在地,且首任院长将来自法国。2013年2月19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签订《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决定设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至此,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终于由理想走向了现实(当前处于筹建阶段)。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将在13个成员国(包括英国、法国和德国)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三个月后开始运作,欧盟单一专利将在前述协议生效后产生。因此目前统一专利法院仅处于筹备阶段,预计欧盟单一专利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大概将在2017年中开始运作。
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是受理涉及单一专利和欧洲专利局授予的其他专利相关诉讼的唯一法院。相对于传统的欧洲专利,统一专利法院的影响力仅限于参与《欧洲专利公约》的欧盟成员国。与成员国的国内法院一样,统一专利法院服从于欧盟法的管辖,无权管辖国内专利和欧洲专利未指定的缔约国。与欧盟单一专利制度相适应,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统一裁判尺度,使得欧盟企业可以在欧盟范围内就专利侵权诉讼获得统一判决,避免在不同成员国内分别起诉和应诉,可以说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是保障单一专利制度有效运转的重要司法机制。
(一)机构设置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分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级。初审法院包括中央法庭(含伦敦分部:主要负责国际专利分类C类,即化学类,包括药品;国际专利分类A类,即人类生活必需品;慕尼黑分部:主要负责国际专利分类F类,即机械工程类)、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中央法庭设在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设在卢森堡。中央法庭是欧盟组织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设立的联盟层级司法机构,对于欧洲专利、欧盟单一专利及此两类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地方法庭是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在欧盟成员国内设立的司法机构,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如果在一个成员国内存在较多的专利案件,可以申请设立一家以上的地方法庭(最多不超过4个)。同时,各成员国也可以联合成立地区法庭,以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另外,统一专利法院分别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附设了专利仲裁和调解中心,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必要时还可采取变通措施促成调解达成。由于面对的是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的专利诉讼,因此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官的综合素养,为了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水平,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成立了专门的法官培训中心,定时开展法官专业培训,不仅可以提升法官的专业能力,同时也为法官之间提供了一个经验交流的平台。
(二)审判组织人员机构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考虑到专利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在任何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有技术法官的参与,他们与法律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一般情况下,初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包含一名技术法官(中央法庭、地方法庭或者地区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法律法官的数量一般为2~3名),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包含两名技术法官(法律法官3名)。在任职资格方面,法律法官要求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以确保其在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法律法官为统一专利法院专职法官,必须为《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成员国的国民,不允许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对于技术法官,应当是专利技术领域之内具有一定专业学位的技术专家,可以兼职,但是其兼职业务不能与其作为技术法官存在利益冲突。同时,由于统一专利法院的合议庭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技术法官的意见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除了具有技术背景,技术法官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对于专利诉讼相关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要做到熟知并能灵活运用。
(三)管辖权划分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2条第1款,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对于下列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1)因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实际或威胁迫近的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辩护答辩,包括涉及许可的反诉;(2)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诉讼;(3)要求签发临时措施、保全措施和临时禁令的诉讼;(4)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诉讼;(5)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及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反诉;(6)要求基于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临时保护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诉讼;(7)与在专利授权前对发明的使用或与在先使用权相关的诉讼;(8)要求根据《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第8条支付许可费的诉讼;(9)涉及欧洲专利局基于《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第9条所做出的决定的诉讼。其中,涉及专利有效性的行政诉讼以及管辖权交叉案件由中央法庭受理,涉及专利侵权等其他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庭审理,如果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所处的成员国未设立地方或地区法庭,则该案件仍由中央法庭受理。假如根据上述规定,多个法庭对同一案件均拥有管辖权,则该案件由最先受理的法庭审理。
三、启示与借鉴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已经运转了一年多时间,在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道路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同时也反映出来一些问题,欧盟统一专利体系的构建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发展与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参考《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相关规定,结合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筹建工作,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构建两级知识产权专业诉讼机构,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准
从审级来看,我国已经成立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均定位为中级人民法院层级,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仍在原有司法体系框架之内,虽然为了提升专业水准、统一裁判尺度,知识产权法院采取了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但是如果不能保证上诉法院具备同样的专业水准和审判经验,最终裁判的合理性难以保障,司法体制改革将重新回到原点。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初衷来看,同样是为了解决审判专业化、裁判一致性的问题,这一点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同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比一般民事案件要难,专利诉讼较之于普通知识产权诉讼更为复杂,困扰司法实践的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技术问题,因此欧盟专利法院采取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级架构,从而实现了自下而上一贯式专业化审判,最大程度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专业技术性案件仅定位于初审法院层级,如果在上诉阶段无法实现专业化审判,终将背离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因此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首要目标,就是构建专门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具体实现路径可以在整合现有高级法院优秀审判力量的基础上完成。如此一来,两级知识产权诉讼机构可以同时具备专业审判能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拓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和途径
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案件,由于多数知识产权法官不具备专业技术背景,审判组织无法对涉案关键技术问题做出独立判断,只能依赖司法鉴定组织出具的鉴定结论定案,不仅诉讼效率低下,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且案件审理结果的专业性也无法得到保证。特别是2005年以后,我国司法鉴定改由社会中介机构运行,有关部门对鉴定活动管理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出现鉴定活动不规范,结论不科学,弄虚作假等现象,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正是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水准为改革目标,为此,为了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障公正高效审理技术类案件,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范围、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等做出规定,为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指引。根据上述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设立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负责为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技术咨询、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等必要技术协助,虽然可以参与谈话、庭审、评议等诉讼活动,但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技术调查官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具有明显区别,前者不同于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也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员,是法官审理专业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助手,可以是专职或兼职身份,但是法庭并不将其技术意见采纳为证据材料,也不向当事人公开;后者可以与法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一审和二审案件),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在法庭最终裁判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地位以及所发挥的作用均低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另外,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专职、兼职之分,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不是法官,但与专家证人、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等不同,他们仍然属于司法审判机构的工作人员。
由以上我国对于技术调查官的相关规定来看,设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无疑是积极的,在实践中要求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专职技术调查官的定位存在偏差。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是具有正式编制的司法辅助人员,但是只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发表专业意见,既不能参加合议庭评议,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也不作为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公开,也就是说技术调查官与人民陪审员和专家证人、司法鉴定机构相比处境尴尬(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案件评议,专家证人和鉴定机构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而且从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资格来看,专职和兼职技术调查官的差别仅在于编制不同,其所发挥的作用无异。鉴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欧盟存在差异,增设技术法官一职并不现实,但是为了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未来应当适时允许专职技术调查官参加合议庭评议,通过对专职技术调查官任职资格的把控(未来专职技术调查官应当同时具备法学和专业学位),既可以区别于兼职技术调查官,又可以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法学和专业背景的双重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做出最终裁判。另外,技术调查官制度应当推广至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目前,技术调查官仅存在于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并未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鉴于专业意见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基于我国尚未成立专门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事实,未来技术调查官制度应效仿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拓展至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保证案件审理全过程的专业和规范。
(三)建立定期培训体系,保证知识产权法官具有足够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
如前所述,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为了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交流审判经验,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成立了专门的法官培训中心,已经于2014年3月正式开始运作。专利案件无法脱离专业技术领域,而科学技术的进步是日新月异的,专利案件主审法官自然不能只是停留在原有的知识层面和实践经验之内,建立定期的法官培训体系就显得格外重要。通过交流与学习,法官可以及时洞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与变化,掌控法学理论与审判前沿的融合与促进,以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决。在我国,为了把握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趋势,各地知识产权司法系统也在积极开展法官培训工作。例如,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在京联合举办了首届全国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2014年8月25—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同济大学法学院举办“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法官培训”项目。总体而言,鉴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同时考虑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法官培训项目并不少见,但是总体而言,此类培训均存在地方性、不定期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区域差异明显,就全国层面而言,缺乏普遍性的长效培训机制。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都没有明确建立知识产权法官培训基地以及配套实施的培训办法,这与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尚在筹建之中就已经开展法官培训业务存在一定差距。我国已经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将逐步实现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未来知识产权法官培训体系也应当日益成熟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托国家法官学院的资源优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培训基地,各知识产权法院也可以选择与高等院校合作成立法官培训中心,如此一来,不同层次知识产权法官培训体系的构建必然会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都可以得到有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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