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专利等同原则的规定
2021-02-10 23:02:46|175|起点商标网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专利等同原则的规定我国专利法中未对等同原则进行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案件并不少见,由于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判定标准,在等同原则适用上存在很多极有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有明确依据,在2001年6月22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等同原则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4条,“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等同原则的规定采取了与美国法类似的立法技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对美国判定技术等同的“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理论的吸纳,同时认定等同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其实质相当于美国传统三要素理论之外增加的“非实质性”辅助性判定规则。
等同原则2001年首次出现在规范性立法文件以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对该原则予以重申,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可以看出,与2015年1月29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比,上述司法解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等同认定方式,在“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的认定中,由“三个基本相同”过渡到“一个基本相同+两个相同”,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
虽然《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等同原则,但是依据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广泛,较为典型的判例是2005年终审的“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原告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3年12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尔彩智星Z3100”款手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销售该款手机的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等同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予以比对,原告技术方案的特征在于如果手机为他人非法使用,虽然手机能够正常使用,但是拨号功能失效,并能在使用者毫无察觉的情况下报失,被告手机使用的报失技术核心在于如果手机为他人非法使用,则手机不能够正常使用,同时能够以显形拨号的方式予以报失,最终法院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上述判例是适用等同原则的典型案例,也是该年度北京市法院审结的疑难复杂并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诚然,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困扰司法实践更多的是技术问题,法律标准的灵活性和技术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必然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最富争议的谜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有明确依据,在2001年6月22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等同原则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4条,“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等同原则的规定采取了与美国法类似的立法技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对美国判定技术等同的“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理论的吸纳,同时认定等同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其实质相当于美国传统三要素理论之外增加的“非实质性”辅助性判定规则。
等同原则2001年首次出现在规范性立法文件以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对该原则予以重申,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可以看出,与2015年1月29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比,上述司法解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等同认定方式,在“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的认定中,由“三个基本相同”过渡到“一个基本相同+两个相同”,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
虽然《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等同原则,但是依据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广泛,较为典型的判例是2005年终审的“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原告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3年12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尔彩智星Z3100”款手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销售该款手机的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等同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予以比对,原告技术方案的特征在于如果手机为他人非法使用,虽然手机能够正常使用,但是拨号功能失效,并能在使用者毫无察觉的情况下报失,被告手机使用的报失技术核心在于如果手机为他人非法使用,则手机不能够正常使用,同时能够以显形拨号的方式予以报失,最终法院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上述判例是适用等同原则的典型案例,也是该年度北京市法院审结的疑难复杂并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诚然,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困扰司法实践更多的是技术问题,法律标准的灵活性和技术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必然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最富争议的谜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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