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
2021-02-10 23:02:56|150|起点商标网
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舶来品”,是被动移植、外力强加的结果。中国知识产权最初立法不是基于自身国情的制度选择,主要是受到外来压力影响的结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百年史,是一个从被动移植到主动创制的政策发展史。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可清晰地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898年,光绪皇帝在“戊戌变法”运动中,发布了包括奖励新发明在内的数十条改革政令,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的专利制度,该制度虽然颁布两个多月就被废止,但毕竟是我国历史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次尝试。1904年清朝政府旨在保护外国在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也是中国商标立法的开端。1910年清朝政府制定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大清著作权律》。
第二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前的20多年间,也曾有过一些知识产权立法,如北洋政府191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品暂行章程》,1915年以《大清著作权律》为基础制定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等,1944年颁布了《专利法》。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使得国民党执政时期包括知识产权法制在内的“六法全书”全部被废除。
第三阶段: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公有产权形式的知识产权制度。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实施发明证书和专利证书双轨制等,但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排斥财产私有权,同时也排斥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因此,当时中国(内地)几乎没有真正实施知识产权制度。1963年发布了《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条例》,废止了原有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依该条例批准了4件专利),发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均可无偿使用,国家以奖金、奖章和发明证书等对发明人主要进行精神鼓励。这意味着即便是形式意义上的专利制度也被废黜了。至此,技术领域内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荡然无存。
在著作权领域,1959年发布的《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是唯一一个调整著作权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在文革期间“一大二公”的整体制度环境下,本质上私有的知识产权不可能得到维护,该著作权法律文件被废除,无稿酬和集体创作成为当时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常态。
商标方面,1950年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7年发布《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的通知》,实行全面强制注册的商标制度。到了文革时期,由于对商品经济和自由贸易的全面否定,商标制度名存实亡。
第四阶段:中国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筹备、酝酿,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起步的,对我国最重要的、影响较大的当属中美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1979年1月邓小平访问美国时签署的《中美高能物理合作的实施协议》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国际条约。同年7月在北京签署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进一步全面规定了两国在贸易关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为了履行这两项条约的义务,中国于1980年6月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以及先后加入10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建和初步形成。
1992年1月,中美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作为两国之间第一个全面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中国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许多义务。为了履行这些义务,1993年1月1日中国对《专利法》进行的第一次修订开始实施,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了新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考虑本国国情,处于较低水平的短暂“过渡期”,体现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立法未及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是很高,但符合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国际文化交流不对等,没有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
第五阶段:WTO将知识产权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形式纳入其体系之中。中国在加入WTO之前,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年)《专利法》(1992年、2000年)《商标法》(1993年、2001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等,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这对于知识产权实施机制尚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其广度、深度和难度,绝不亚于改革开放后重建知识产权制度,堪称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二次知识产权全面立法,是全面推进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变革。
TRIPS协议与之前所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实施的国际义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的国际贸易体制当中。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为履行TRIPS协议项下的国际义务,以上述主要知识产权法规为核心,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包括《外贸法》(2004年7月1日修订施行)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修订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修订公布)《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一系列加强知识产权实施的司法解释等。
这一阶段在制度安排方面由被动到主动的原因,一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经贸领域的基本规则所带来的压力;二是源于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以及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的自身发展需要。
即便中国加入WTO前后的短短几年内全面地推进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仍认为中国尚未完全履行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美国于2007年4月在WTO提起了针对中国知识产权实施问题,涉及到《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进一步修改。
第六阶段:为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更大挑战,中国在完全履行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始向更高的知识产权立法目标迈进。以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战略目标,围绕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开始了新一轮立法、修法高潮。除对《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修正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做出首次修订,并着手制定专门法律, 促进《生物多样性公约》《文化多样性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以加快民间文艺、传统知识以及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以此为契机,建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趋势、体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优势的新制度体系。
这次变革从过去主要考虑履行国际义务转变为更多地体现中国自身利益诉求和解决自身问题,这无疑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和主动选择。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可清晰地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898年,光绪皇帝在“戊戌变法”运动中,发布了包括奖励新发明在内的数十条改革政令,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的专利制度,该制度虽然颁布两个多月就被废止,但毕竟是我国历史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次尝试。1904年清朝政府旨在保护外国在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也是中国商标立法的开端。1910年清朝政府制定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大清著作权律》。
第二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前的20多年间,也曾有过一些知识产权立法,如北洋政府191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品暂行章程》,1915年以《大清著作权律》为基础制定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等,1944年颁布了《专利法》。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使得国民党执政时期包括知识产权法制在内的“六法全书”全部被废除。
第三阶段: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公有产权形式的知识产权制度。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实施发明证书和专利证书双轨制等,但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排斥财产私有权,同时也排斥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因此,当时中国(内地)几乎没有真正实施知识产权制度。1963年发布了《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条例》,废止了原有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依该条例批准了4件专利),发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均可无偿使用,国家以奖金、奖章和发明证书等对发明人主要进行精神鼓励。这意味着即便是形式意义上的专利制度也被废黜了。至此,技术领域内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荡然无存。
在著作权领域,1959年发布的《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是唯一一个调整著作权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在文革期间“一大二公”的整体制度环境下,本质上私有的知识产权不可能得到维护,该著作权法律文件被废除,无稿酬和集体创作成为当时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常态。
商标方面,1950年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7年发布《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的通知》,实行全面强制注册的商标制度。到了文革时期,由于对商品经济和自由贸易的全面否定,商标制度名存实亡。
第四阶段:中国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筹备、酝酿,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起步的,对我国最重要的、影响较大的当属中美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1979年1月邓小平访问美国时签署的《中美高能物理合作的实施协议》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国际条约。同年7月在北京签署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进一步全面规定了两国在贸易关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为了履行这两项条约的义务,中国于1980年6月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以及先后加入10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建和初步形成。
1992年1月,中美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作为两国之间第一个全面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中国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许多义务。为了履行这些义务,1993年1月1日中国对《专利法》进行的第一次修订开始实施,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了新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考虑本国国情,处于较低水平的短暂“过渡期”,体现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立法未及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是很高,但符合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国际文化交流不对等,没有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
第五阶段:WTO将知识产权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形式纳入其体系之中。中国在加入WTO之前,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年)《专利法》(1992年、2000年)《商标法》(1993年、2001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等,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这对于知识产权实施机制尚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其广度、深度和难度,绝不亚于改革开放后重建知识产权制度,堪称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二次知识产权全面立法,是全面推进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变革。
TRIPS协议与之前所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实施的国际义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的国际贸易体制当中。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为履行TRIPS协议项下的国际义务,以上述主要知识产权法规为核心,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包括《外贸法》(2004年7月1日修订施行)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修订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修订公布)《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一系列加强知识产权实施的司法解释等。
这一阶段在制度安排方面由被动到主动的原因,一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经贸领域的基本规则所带来的压力;二是源于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以及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的自身发展需要。
即便中国加入WTO前后的短短几年内全面地推进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仍认为中国尚未完全履行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美国于2007年4月在WTO提起了针对中国知识产权实施问题,涉及到《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进一步修改。
第六阶段:为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更大挑战,中国在完全履行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始向更高的知识产权立法目标迈进。以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战略目标,围绕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开始了新一轮立法、修法高潮。除对《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修正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做出首次修订,并着手制定专门法律, 促进《生物多样性公约》《文化多样性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以加快民间文艺、传统知识以及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以此为契机,建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趋势、体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优势的新制度体系。
这次变革从过去主要考虑履行国际义务转变为更多地体现中国自身利益诉求和解决自身问题,这无疑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和主动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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