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代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2021-02-10 22:02:37|301|起点商标网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宪法、部门法(民法)、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法规(条例、细则)、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组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建立的。
1.《专利法》
《专利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是继商标法之后,制定和实施的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律。1984年颁布,历经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
2010年1月最新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
(1)立法背景: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正积极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济的发展需要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调动和保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亟待制定专利法;同时,在对外经济科技交流中,为了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需要确立专利法律制度(如由于当时没有专利保护,美国向我国销售乙烯技术的价格为320万美元,销往日本仅为89万美元。20世纪70年代末中美相关协议中,中方承诺进行专利保护)。
(2)第一次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源于国外,主要是美国的压力(当时正处于复关谈判中,复关的前提是遵守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同时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做出的承诺)。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扩大了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以及药品等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均列为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其中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原来15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原来5+3/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将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增加了对专利权人进口权的规定;将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予专利权之后的撤销程序;将专利强制许可分为请求强制许可和国家需要强制许可等。
(3)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源于为适应市场经济以及入世的要求(全面履行TRIPS协议),更多强调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在明确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的同时,又确立了对专利权的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诉前临时措施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权的保护;增加了关于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取消撤销程序,仅保留无效宣告程序;增加了防止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等。
(4)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源于自身的实践,重视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平衡,限制专利权的滥用。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完善专利授权条件,提高授权标准,执行绝对新颖性;加入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了强制许可制度;增加Bo-lar例外条款;明确允许“平行进口”(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得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前提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等。
(5)第四次修改:正在进行的第四次修法的宏观背景是我国专利保护的力度还不够,单纯依靠司法保护因其程序复杂、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影响了对专利权的有效保护。
由于目前专利侵权诉讼中基本都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期间诉讼会中止审理,而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又会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导致专利侵权诉讼迟迟悬而不决,还连带启动了多个行政和司法程序,耗时长,耗资大,给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带来了不小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影响了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妨碍了专利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诉讼中97%的司法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平均赔偿额往往很低(8万元左右),造成“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局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目前在专利行政执法中,依规定其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依请求调解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责令赔偿损失,并且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同,这种有关赔偿数额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当事人往往选择在事后继续向法院起诉,这就大大削弱了专利管理部门在解决专利纠纷中的执法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而目前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和特点是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严重。维权艰难,需要政府有所作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赋予行政执法的强制执行力和主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职能,使行政机关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能力得到加强。
基于上述问题,本次修法的倾向主要围绕专利无效宣告及时生效、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强行政执法等方面进行修改,解决我国专利制度运行中保护不力等有关问题,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
2.《著作权法》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这两次修改均与WTO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WTO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WTO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
2011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这次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做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本次修法使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都得到了增加。在著作权方面,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续权,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邻接权方面,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在视听作品中的获酬权,还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在他人以播放和公开传播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这次著作权法律体系的修改集中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的大幅提高,有效增强了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体现了鼓励智力创新、保护智力成果的立法原则。
3.《商标法》
1983年3月1日施行,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围绕中美知识产权谈判,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为了履行我国加入WTO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的承诺,2001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2013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并于2013年8月30日获得通过,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改不是源于外部的压力,而是为了解决我国商标事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新版商标法修订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改进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注册商标比较多、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等问题。通过上述修订,一方面更加完善了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使商标的行政、司法程序更加与国际接轨。
《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83年3月10日颁布,2002年8月3日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日施行,2013年1月31日最新修订。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农业和林业生产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管理。因此,属于农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属于林业的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于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2011年12月31日最新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于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5.《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12月19日颁布实施。
1984年我国《专利法》诞生时不承认药品的产品专利,仅承认方法上的专利。1992年1月,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涉及到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问题。中国承诺对于在1985~1993年间在国外享有知识产权或独占权且未过期的药品,可以在中国申请行政保护。为了有效落实承诺,我国于1993年1月1日制定并颁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国外的专利药品(只针对已经通过注册批准的药品)实行涉外药品行政保护。随后我国又先后与欧盟、日本、瑞士、瑞典、挪威等19个国家签署了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双边协议,将这些国家的专利药品都纳入了我国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的范围。只要得到该保护,则在保护期内不再批准国产和其他的进口,给予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的药品在中国市场的专有权。至今已经有100多个品种申请了行政保护。
药品行政保护这种特殊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其具有补偿性和过渡性措施的特点,随着1993年修订的《专利法》对药品亦实施产品专利的保护,能够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数量在逐渐减少,该制度在完成其使命后必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10月24日最新发布实施。
6.《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由于专利对保护对象要求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专利保护中药有一定难度,造成了中医药专利少、被他国无偿使用的严重局面。为弥补专利保护在中药领域的不足,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了该《条例》。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属于行政保护措施,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改善了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保护了品种开发主体的知识产权利益,缓解了中药品种管理的混乱状况。
7.《国防专利条例》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防止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通过申请普通专利而被公开,威胁到国家安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授予国防专利权。
8.《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随着专利法的不断修改,《专利代理条例》中的大部分规范与知识产权发展现状不再符合,同时专利代理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新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2011年2月11日公布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10月1日施行。最新修订版本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10月1日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般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但是在很多情形下,由于权利人非常广泛,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利用方式又非常分散,有些权利如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人自己往往难以有效行使,或者权利人自己行使成本过高。例如,音乐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个人面对全国各地的表演团体、娱乐场所、广电组织等数量众多的使用者,往往无法或难以控制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也因为权利人的分散而无法为海量使用的作品去一一取得授权。为此,国际上形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即由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自己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对侵权者提出法律诉讼,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分配给权利人,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制度是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欧美发达国家运作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现在,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已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文学、音乐扩展到美术、摄影、电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在实现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畅通的渠道,同时也有利于作品正常便利地使用和文化艺术广泛迅速地传播。可以说,集体管理制度在广大的著作权人和众多的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了顺畅便利的桥梁。
1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13.《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2014年3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开始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进行课题研究,该法的修订将会被提到议事日程当中。
1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1日施行。最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修订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知识产权备案、扣留、调查以及货物处置等工作进行了细化。
2000年7月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其中新增加了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第40条和第91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措施的执法地位和权限。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是指《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保护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保护的专利权。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主动保护指海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被动保护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照其申请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15.《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发布施行。该条例适应了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当时对于专利保护的加强起到了推动作用,是符合时代发展和当时国家实际情况的行政条例。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相关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著作权法》制定了本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修订版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7.《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世博会150多年历史上对世博标志进行保护的第一个专门立法。
18.《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除了适用本规定外,还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0日发布施行。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经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2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4月1日施行,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商标保护条例。
2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3年1月1日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与上述《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产生的背景和过程相似。《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3年1月1日施行,2011年6月30日废止。
22.《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这在全世界属于首例。该法出台后,最大的作用就是加强保护力度,其核心在于对传承人的保护,改变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存在着“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
23.《技术合同法》
原单独立法,1987年11月1日施行。1999年经修改并入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4.《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为加强技术贸易管理,适应TRIPS协议有关规定而制订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5.《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通过,修订版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包括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第14~23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第29~31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第32~34条、第37条、第39条、第47~48条等。
26.《民法通则》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包括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第88条第3、4款。
27.《刑法》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8次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3~220条,共设有7个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罪名,其中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3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关于专利的罪名1个,即假冒专利罪;关于著作权的犯罪2个,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关于商业秘密的犯罪1个,即侵犯商业秘密罪。
1.《专利法》
《专利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是继商标法之后,制定和实施的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律。1984年颁布,历经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
2010年1月最新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
(1)立法背景: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正积极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济的发展需要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调动和保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亟待制定专利法;同时,在对外经济科技交流中,为了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需要确立专利法律制度(如由于当时没有专利保护,美国向我国销售乙烯技术的价格为320万美元,销往日本仅为89万美元。20世纪70年代末中美相关协议中,中方承诺进行专利保护)。
(2)第一次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源于国外,主要是美国的压力(当时正处于复关谈判中,复关的前提是遵守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同时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做出的承诺)。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扩大了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以及药品等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均列为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其中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原来15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原来5+3/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将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增加了对专利权人进口权的规定;将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予专利权之后的撤销程序;将专利强制许可分为请求强制许可和国家需要强制许可等。
(3)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源于为适应市场经济以及入世的要求(全面履行TRIPS协议),更多强调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在明确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的同时,又确立了对专利权的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诉前临时措施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权的保护;增加了关于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取消撤销程序,仅保留无效宣告程序;增加了防止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等。
(4)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源于自身的实践,重视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平衡,限制专利权的滥用。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完善专利授权条件,提高授权标准,执行绝对新颖性;加入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了强制许可制度;增加Bo-lar例外条款;明确允许“平行进口”(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得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前提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等。
(5)第四次修改:正在进行的第四次修法的宏观背景是我国专利保护的力度还不够,单纯依靠司法保护因其程序复杂、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影响了对专利权的有效保护。
由于目前专利侵权诉讼中基本都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期间诉讼会中止审理,而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又会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导致专利侵权诉讼迟迟悬而不决,还连带启动了多个行政和司法程序,耗时长,耗资大,给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带来了不小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影响了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妨碍了专利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诉讼中97%的司法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平均赔偿额往往很低(8万元左右),造成“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局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目前在专利行政执法中,依规定其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依请求调解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责令赔偿损失,并且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同,这种有关赔偿数额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当事人往往选择在事后继续向法院起诉,这就大大削弱了专利管理部门在解决专利纠纷中的执法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而目前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和特点是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严重。维权艰难,需要政府有所作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赋予行政执法的强制执行力和主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职能,使行政机关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能力得到加强。
基于上述问题,本次修法的倾向主要围绕专利无效宣告及时生效、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强行政执法等方面进行修改,解决我国专利制度运行中保护不力等有关问题,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
2.《著作权法》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这两次修改均与WTO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WTO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WTO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
2011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这次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做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本次修法使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都得到了增加。在著作权方面,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续权,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邻接权方面,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在视听作品中的获酬权,还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在他人以播放和公开传播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这次著作权法律体系的修改集中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的大幅提高,有效增强了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体现了鼓励智力创新、保护智力成果的立法原则。
3.《商标法》
1983年3月1日施行,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围绕中美知识产权谈判,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为了履行我国加入WTO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的承诺,2001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2013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并于2013年8月30日获得通过,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改不是源于外部的压力,而是为了解决我国商标事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新版商标法修订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改进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注册商标比较多、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等问题。通过上述修订,一方面更加完善了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使商标的行政、司法程序更加与国际接轨。
《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83年3月10日颁布,2002年8月3日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日施行,2013年1月31日最新修订。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农业和林业生产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管理。因此,属于农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属于林业的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于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2011年12月31日最新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于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5.《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12月19日颁布实施。
1984年我国《专利法》诞生时不承认药品的产品专利,仅承认方法上的专利。1992年1月,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涉及到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问题。中国承诺对于在1985~1993年间在国外享有知识产权或独占权且未过期的药品,可以在中国申请行政保护。为了有效落实承诺,我国于1993年1月1日制定并颁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国外的专利药品(只针对已经通过注册批准的药品)实行涉外药品行政保护。随后我国又先后与欧盟、日本、瑞士、瑞典、挪威等19个国家签署了关于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双边协议,将这些国家的专利药品都纳入了我国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的范围。只要得到该保护,则在保护期内不再批准国产和其他的进口,给予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的药品在中国市场的专有权。至今已经有100多个品种申请了行政保护。
药品行政保护这种特殊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其具有补偿性和过渡性措施的特点,随着1993年修订的《专利法》对药品亦实施产品专利的保护,能够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数量在逐渐减少,该制度在完成其使命后必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10月24日最新发布实施。
6.《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由于专利对保护对象要求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专利保护中药有一定难度,造成了中医药专利少、被他国无偿使用的严重局面。为弥补专利保护在中药领域的不足,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了该《条例》。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属于行政保护措施,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改善了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保护了品种开发主体的知识产权利益,缓解了中药品种管理的混乱状况。
7.《国防专利条例》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防止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通过申请普通专利而被公开,威胁到国家安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授予国防专利权。
8.《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随着专利法的不断修改,《专利代理条例》中的大部分规范与知识产权发展现状不再符合,同时专利代理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新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2011年2月11日公布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10月1日施行。最新修订版本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10月1日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般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但是在很多情形下,由于权利人非常广泛,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利用方式又非常分散,有些权利如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人自己往往难以有效行使,或者权利人自己行使成本过高。例如,音乐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个人面对全国各地的表演团体、娱乐场所、广电组织等数量众多的使用者,往往无法或难以控制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也因为权利人的分散而无法为海量使用的作品去一一取得授权。为此,国际上形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即由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自己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对侵权者提出法律诉讼,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分配给权利人,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制度是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欧美发达国家运作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现在,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已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文学、音乐扩展到美术、摄影、电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在实现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畅通的渠道,同时也有利于作品正常便利地使用和文化艺术广泛迅速地传播。可以说,集体管理制度在广大的著作权人和众多的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了顺畅便利的桥梁。
1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13.《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2014年3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开始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进行课题研究,该法的修订将会被提到议事日程当中。
1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1日施行。最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修订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知识产权备案、扣留、调查以及货物处置等工作进行了细化。
2000年7月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其中新增加了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第40条和第91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措施的执法地位和权限。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是指《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保护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保护的专利权。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主动保护指海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被动保护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照其申请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15.《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发布施行。该条例适应了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当时对于专利保护的加强起到了推动作用,是符合时代发展和当时国家实际情况的行政条例。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相关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著作权法》制定了本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修订版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7.《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世博会150多年历史上对世博标志进行保护的第一个专门立法。
18.《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除了适用本规定外,还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0日发布施行。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经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2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4月1日施行,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商标保护条例。
2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3年1月1日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与上述《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产生的背景和过程相似。《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3年1月1日施行,2011年6月30日废止。
22.《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这在全世界属于首例。该法出台后,最大的作用就是加强保护力度,其核心在于对传承人的保护,改变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存在着“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
23.《技术合同法》
原单独立法,1987年11月1日施行。1999年经修改并入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4.《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为加强技术贸易管理,适应TRIPS协议有关规定而制订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5.《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通过,修订版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包括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第14~23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第29~31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第32~34条、第37条、第39条、第47~48条等。
26.《民法通则》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包括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第88条第3、4款。
27.《刑法》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8次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3~220条,共设有7个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罪名,其中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3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关于专利的罪名1个,即假冒专利罪;关于著作权的犯罪2个,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关于商业秘密的犯罪1个,即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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