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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的政策

2021-02-10 19:02:46|201|起点商标网
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问题,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1950年颁布第一个商标法规时,由于建国不久,根据当时国内建设的需要,加之过去受帝国主义的侵略以及帝国主义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禁运。因此,我国对外贸易主要是和苏联、东欧国家来往,反映在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的规定也完全是按一个主权国家所应有的尊严进行交往,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凡是“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之国家的商民,如需专用商标时,得在订立条约的规定范围内,依本条例申请注册”。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者订立商约,其法人或者自然人则不能来我国申请注册商标。这个时候和我国进行商标注册的国家不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标管理工作也趋完善,为使商标法规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扩大对外贸易,于是有必要改变对外国人的商标注册问题,18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改变了1950年的作法,对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外交政策和权利平等的立法精神,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宇请商标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申请人的国家和我国已经达成商标互惠协议,没有达成互惠协议的,不能注册;
②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本国注册,并在实施细则中还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要送交本国注册证件。
由于规定仍较严格,直到1966年,与我国达成商标互惠协议的只有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匈牙利、英国、瑞士、瑞典、丹麦等国家。随着国际贸易形势和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以及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商标注册上都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证件的作法,根据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100多个国家的了解,要求互惠协议的只有希腊、阿尔巴尼亚等极少数国家,要本国注册证明的只有菲律宾、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如果我国仍按商标管理条例规定的办,外国人就不会来了。在这种情况下,为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同时从我国对外贸易情况看,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同我国建立了贸易关系,而和我国有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仅20多个,不到五分之一,其他有许多国家本可按他们国家的法律允许我国去申请商标注册,但由于我国不接受他们国家的商标注册,他们同样也不对等办理我国去他们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这样作的结果,给外国不法商人以可乘之机,他们往往采取非法手段对我出口著名商标抢先注册或对出口商品商标进行仿冒,结果给我国对外贸易造成极大的损失。鉴于这些客观原因,我国不得不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作了某些改变。从1978年开始,我国对商标管理条例以及实施细则中有关外国商标注册问题,采取一些较为灵活的政策,也就是说,对有关签订商标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的规定,本着对等原则进行。
所谓对等原则,即双方按同样的条件办理对方商标注册。就是说,如果对方国家要互惠协议,要本国注册证件的,我国也要,如果对方不要,我国也不要,你允许我去注册,我也允许你来注册。实行这个原则的结果,我国和加拿大、瑞土、泰国、奥地利等国达成了互相间免交本国注册证件的协议,并和美国建立了相互之间直接办理商标注册问题。到1979年止,同我国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的有英国、瑞士、瑞典、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联邦德国、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伊朗、希腊、奥地利、泰国、西班牙、阿根廷、日本、波兰、罗马尼亚、美国、巴基斯坦、列支敦士登等30个国家。上述30个国家都是通过与我外交部、外贸部正式签订协议达成的。自1978年后,有些国家则以换函或口头协议的方式互相按互惠原则注册,比如新加坡,爱尔兰、巴西、巴拿马等。无论是通过正式签约或口头协议,其中协议内容都是相同的,即两国政府同意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日本政府与我国政府订约时,强调换文协定改为政府协定,并在协定内容上略有改动,将“相互依照双方法律办理商标注册改为“相互间在保护上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所享有的待遇”,并注明了协议的生效日和终止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由于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结果,对外贸易有了极大发展,过去有关对外国企业来我国申诮商标注册的规定,也不能满足对外贸易的要求了。于是,在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上述作法进行了修改,第九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这对贯彻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和更好地加强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起到了好的作用。目前已有47个国家向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说1978年前各国注册总数为4236件的话,到1982年则达13000多件,到1986年六月止已达2万多件,这一事实说明我国商标政策的正确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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