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与驰名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2021-02-10 18:02:57|171|起点商标网
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两方面的情况。一方面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按照《商标法》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通过商标注册异议程序、撤销程序解决。另一方面,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人把他人的驰名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欺骗或者误导公众,损害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现象,新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从而为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并对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效力作出了规定,是今后我国通过司法程序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
在新修改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出台以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部分内容已经在上升为法律和法规中作了规定,部分内容与新的商标法律、法规不甚一致。因此,及时对其进行相应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并对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效力作出了规定,是今后我国通过司法程序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
在新修改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出台以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部分内容已经在上升为法律和法规中作了规定,部分内容与新的商标法律、法规不甚一致。因此,及时对其进行相应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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