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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和现状

2021-02-10 18:02:53|287|起点商标网
1993年,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并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从而在我国首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获得保护,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获得保护。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 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的。同时,为了防止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以后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有权加入该集体组织,从而使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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