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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2021-02-10 17:02:21|131|起点商标网
《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同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解释,即“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称,也不等于行政区划名称,而是种特殊的地理名称。它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尤其与决定该商品的某种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从构成要素上看,地理标志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也可以是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名称、符号、图形标志等。例如《美国注释法典》第十五编第1127条规定,包括地域来源标记的证明商标构成要素为字词、名称、符号、图案或其组合。
TRIPS协议在第22条对地理标志作了相似的定义:“为本协定目的,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区域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的一定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被基本认定为该原产地所具有的。”例如,法国白葡萄酒、景德镇瓷器等。保护地理标志主要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该款问题最容易发生在酒类商品及农产品上。
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能获准注册,只有当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从而会误导公众的,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首先证明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内容;其次证明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一般只需证明被异议人并非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最后,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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