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责令赔偿和调解赔偿
2021-02-10 14:02:11|133|起点商标网
关于责令赔偿损失问题,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性质问题以及对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责令后果的后续程序,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同的看法:行政执法部门曾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商标法》第39条、《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责令赔偿损失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责令赔偿损失的结果,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部门认为,责令赔偿损失是一种行政调解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即对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仲裁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一种折衷的做法是,当事人如果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根据有关规定,将责令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裁决行为,加大了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力度,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责令赔偿损失手段应用得并不理想,并且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一方面大大加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日常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如果侵权人不予以配合,还会降低执法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我们看到,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已经改为,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简言之,调解赔偿原则已经取代了责令赔偿原则。
首先,关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的特征是:A.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B.是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的。C.行政调解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民事争议,也可以是不涉及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赔偿争议。D.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解决商标侵权赔偿问题的办法。其次,关于行政调解的选择问题。根据法律,关于调解的选择和受理实际包括这样几层意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工商部门可以接受被侵权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也可以不进行调解,因为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如果工商机关进行调解而不成功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请求工商机关查处侵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再次,被侵权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就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最后,关于行政调解的对象,只针对赔偿数额,一般不涉及赔偿与否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
很显然,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行政调解赔偿问题的规定,既分清了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了调解的性质和对象,同时也减轻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担,符合新时期商标行政执法的要求。
虽然,根据有关规定,将责令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裁决行为,加大了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力度,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责令赔偿损失手段应用得并不理想,并且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一方面大大加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日常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如果侵权人不予以配合,还会降低执法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我们看到,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已经改为,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简言之,调解赔偿原则已经取代了责令赔偿原则。
首先,关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的特征是:A.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B.是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的。C.行政调解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民事争议,也可以是不涉及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赔偿争议。D.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解决商标侵权赔偿问题的办法。其次,关于行政调解的选择问题。根据法律,关于调解的选择和受理实际包括这样几层意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工商部门可以接受被侵权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也可以不进行调解,因为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如果工商机关进行调解而不成功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请求工商机关查处侵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再次,被侵权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就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最后,关于行政调解的对象,只针对赔偿数额,一般不涉及赔偿与否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
很显然,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行政调解赔偿问题的规定,既分清了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了调解的性质和对象,同时也减轻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担,符合新时期商标行政执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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