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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2021-02-10 11:02:19|265|起点商标网
商标权利专用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能在该国享有法律效力,而要想在别的某些国家也同样受到保护,就必须分别、逐一到一些国家进行注册。办理逐一国家商标注册不仅手续多、费用高、时间长,而且商标注册后,办理商标的续展、名称、地址变更、转让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还需要再次委托代理人逐一办理有关手续。人们一直希望能够有一条快捷方式,使得商标在国外的注册能够像在国内的注册一样简单。
为解决这种十分不便的状况,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签订(简称《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业经六次修订。现行协定是1979年的修订本。这是一个多边的国际协定,旨在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故又简称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马德里协议实质上是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性协定。它有利于权利人通过该协定将商标向所要注册的国家申请“领土延伸”。我国于1989年加入该协议。截至2004年1月1日有51个成员国。
该协定为各成员国国民提供了一条简便的商标国际注册途径。按照协定规定,商标在原属国注册以后,商标注册人只需要使用一种语言(法语),向一个机构(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和缴纳费用,而无须用各种不同的语言分别向各成员国的商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无须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部门缴纳费用,就有可能在相应的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其保护的效果等同于该商标在相应成员国的注册。该途径具有省力、省时、省钱等优越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是商标保护领域内较为成熟的国际条约之一。但它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以至迄今没能把像美、英、日、澳等一些经济大国吸引进来,使得该协定的作用受到了限制。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主要优点。由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与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商标制度有冲突,致使许多国家包括美、英、日、澳等一些西方重要国家未能加入。为此,1989年又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该议定书照顾到与西方主要国家国内法的衔接。如依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基于本国注册(基础国),但像美国国内注册程序较繁、时间较长(一般需五年)。这样,要求先在本国注册方能通过马德里协定申请“领土延伸”,于美国而言就有失公平。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则妥善地解决了类似问题。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作为第四个国家加入后,该议定书当即生效。截至2004年1月1日有59个国家包括美、英、日、澳等一些西方重要国家加入了该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有关议定书》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其目的是为了使那些对国际注册体系感兴趣,但因国内法律等问题难以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能够加入到这一商标国际注册体系中来。
《议定书》是在《协定》基础上制定的,它除保留了《协定》的主要优点外,还有其自身特色的优点:
一是放宽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协定》规定,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国内未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国际注册。而《议定书》则规定,申请人不但可以以其商标在原属国的注册为依据,而且可以以其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的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注册申请。这对于像我国这样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的商标申请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不仅给商标申请人争取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时间,而且可以使申请人享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权,有助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国外市场上尽早获得保护。
二是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更合理。根据《议定书》规定,商标在国内注册被撤销,其国际注册也将被撤销。但在该商标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将该商标转换为有关国家的注册申请,并保留原国际注册日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如该商标原享有优先权日,则仍享有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根据这一程序,商标申请人可在其商标被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核驳或者被撤销时,仍可继续在有关国家谋求其商标权利,且不会丧失其较早的申请日期。这使得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的确立与保护较《协定》更为公平、合理。
三是延长了商标审查期限。《协定》规定,当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时,有关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的期限为1年,而《议定书》则规定,各缔约国如有需要,可将有权驳回时限延长至18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与某些国家国内法在驳回时限和工作量等方面的矛盾。
核驳期限的延长并没有改变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所需时间和到某国获得保护的时间。《议定书》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的基础是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不是在国内获得有效注册。就我国而言,如手续齐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在数天内完成,所需时间要比《协定》短得多。
四是增加了工作语言。《协定》规定其工作语言仅为法语,而《议定书》的工作语言又增加了英语,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可以在法语和英语之间进行选择,这给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和商标申请人带来了较大方便。
五是适应性更广。《协定》规定,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才有资格加入,而《议定书》则规定,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外,政府间组织也可以加入,如欧洲共同体就可以加入。
六是收费标准和方式灵活。《议定书》规定,对商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允许各成员国收取“单独规费”,而不必完全按照马德里联盟大会规定的固定收费标准由国际局统一收取,从而可以缓解部分成员国在办理商标注册中与其国内收费标准不一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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