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新产品商品名称的关系
2021-02-10 09:02:36|206|起点商标网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使新产品层出不穷。这就产生了新产品命名与商标的关系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一关系,对于新产品的研发者和其他经营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为方便商品流通和节约社会资源,新产品必须有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新产品的商品名称应当同时允许其他企业合法使用,以避免出现生产相同商品而使用不同名称的混乱现象。当然,如果新产品连同其商品名拥有专利权的,那么事实上在专利有效期内对该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垄断性。但是,如果新产品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仅仅使用商品名称,虽然可以事实上合法地垄断新产品名称的使用,不过一旦过了专利保护期,则其他企业或者竞争对手都可以合法生产相同的商品并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从而分享了该产品最先研发者原先独占的专有权益以及商品名称中所凝聚的无形资产。于是,原来独家生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必将遭受较大损失。如果最先研发者试图继续垄断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比如将商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即将商标与商品名称合二为一,则在新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内,由于只有一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可以合法地垄断商标(也是商品名称)的使用,不会产生法律纠纷。如果新产品过了专利保护期,即丧失法律保护,而最先研发者若想继续以拥有商标权为由,禁止竞争对手使用该商标(商品名称),迫使其他竞争对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商品名称,从而造成同一商品上有两个以上的商品名称。这种状况,方面影响了商品的顺利流通,增加商品的社会流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会使公众误以为是不同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不便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再一方面,由于原商品名称使用时间较长,市场的知名度显然要高于其他企业随后使用的商品名称的知名度,使得新产品的发明者处于不应有的优势地位,从而可能造成事实上的继续对新产品的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在司法判例中,一些药品商标(同时也是药品名称)得不到保护的道理盖源于此。
第二,为保护发明者在新产品信誉上的连续性,发明者应当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且注册商标的名称与商品名称不应雷同、相似。在新产品上同时使用商标与商品名称时,应当相对突出商标的空间位置,相对弱化商品名称,尽量使企业和商品的信誉凝结到商标而不是商品的名称上。商品名称可以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特点等。一旦新产品失去专利保护期,企业与商品的信誉则取决于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形象的展示。而与此同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使用商品名称,则回避了垄断嫌疑。
有关商标与商品名称正确处理的最典型的领域是“人用药品”与“种子”这两种商品。按照修正后的《专利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新发明的药品或植物种子都可以由发明人或者权利人拥有专利权或者新植物品种权。在申请权利时应当附报发明的新药品和新植物品种名称。这些名称随着专利权或新植物品种权过期,则进入公有领域,其他竞争者可以合法生产相同产品,也可以使用相同的新药品或新植物品种名称。
为此,建议药品专利或者新植物品种权利人在申请药品专利或者新植物品种的名称上报时,千万不要将拟作为商标的名称而作为专利药品或新植物品种的名称上报,而且上报的药品名称或者新植物品种名称自始就不打算作为商标来使用的,如某些具有描述性、功能性的词汇。随后,在新药品或者新植物品种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中,应十分注重对商标的强势宣传,弱化对其名称的展示。
第一,为方便商品流通和节约社会资源,新产品必须有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新产品的商品名称应当同时允许其他企业合法使用,以避免出现生产相同商品而使用不同名称的混乱现象。当然,如果新产品连同其商品名拥有专利权的,那么事实上在专利有效期内对该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垄断性。但是,如果新产品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仅仅使用商品名称,虽然可以事实上合法地垄断新产品名称的使用,不过一旦过了专利保护期,则其他企业或者竞争对手都可以合法生产相同的商品并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从而分享了该产品最先研发者原先独占的专有权益以及商品名称中所凝聚的无形资产。于是,原来独家生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必将遭受较大损失。如果最先研发者试图继续垄断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比如将商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即将商标与商品名称合二为一,则在新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内,由于只有一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可以合法地垄断商标(也是商品名称)的使用,不会产生法律纠纷。如果新产品过了专利保护期,即丧失法律保护,而最先研发者若想继续以拥有商标权为由,禁止竞争对手使用该商标(商品名称),迫使其他竞争对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商品名称,从而造成同一商品上有两个以上的商品名称。这种状况,方面影响了商品的顺利流通,增加商品的社会流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会使公众误以为是不同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不便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再一方面,由于原商品名称使用时间较长,市场的知名度显然要高于其他企业随后使用的商品名称的知名度,使得新产品的发明者处于不应有的优势地位,从而可能造成事实上的继续对新产品的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在司法判例中,一些药品商标(同时也是药品名称)得不到保护的道理盖源于此。
第二,为保护发明者在新产品信誉上的连续性,发明者应当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且注册商标的名称与商品名称不应雷同、相似。在新产品上同时使用商标与商品名称时,应当相对突出商标的空间位置,相对弱化商品名称,尽量使企业和商品的信誉凝结到商标而不是商品的名称上。商品名称可以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特点等。一旦新产品失去专利保护期,企业与商品的信誉则取决于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形象的展示。而与此同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使用商品名称,则回避了垄断嫌疑。
有关商标与商品名称正确处理的最典型的领域是“人用药品”与“种子”这两种商品。按照修正后的《专利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新发明的药品或植物种子都可以由发明人或者权利人拥有专利权或者新植物品种权。在申请权利时应当附报发明的新药品和新植物品种名称。这些名称随着专利权或新植物品种权过期,则进入公有领域,其他竞争者可以合法生产相同产品,也可以使用相同的新药品或新植物品种名称。
为此,建议药品专利或者新植物品种权利人在申请药品专利或者新植物品种的名称上报时,千万不要将拟作为商标的名称而作为专利药品或新植物品种的名称上报,而且上报的药品名称或者新植物品种名称自始就不打算作为商标来使用的,如某些具有描述性、功能性的词汇。随后,在新药品或者新植物品种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中,应十分注重对商标的强势宣传,弱化对其名称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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