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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2021-02-10 06:02:58|201|起点商标网
协议第2条第1款明言:“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均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之规定。”《巴黎公约》第19条是指成员国可以缔结一些与该公约不冲突的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国际条约。这意味着, TRIPS协议对依《巴黎公约》第19条所产生的“子公约”(如《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的承认。可见, TRIPS协议虽已多达73条,而实际上,通过接纳《巴黎公约》最新文本的主要实体条款,数量远不止这些,其实际内容也更为丰富。因此,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的关系至少在内容上表现为直接吸收和接纳。
值得指出的是, TRIPS协议第2条还指明其在适用WPO这四大公约时是仅“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的亦即仅就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与利用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而言的,这意味着在争端解决的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协议排除了适用四大公约的规定,而采用wTo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这种“嫁接”方式, 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的标准、执法、获得及维持程序方面充分吸收了已有国际保护公约的核心成果,在此基础上形成知识产权更完备更加丰富的规则体系,同时又使这些实体规则与其特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规则相衔接。这种结合也可谓“强强联手”,结果不仅使《巴黎公约》的实体条款在一个更有效力的多边框架和体制内能得到更有效的实施,而且也使 TRIPS协议本身当之无愧地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集大成式的国际多边条约。
当然,在理解 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之间的关系时,也不该忘记协议第2条第2款所特别指出的,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均不得有损于各成员彼此之间按照《巴黎公约》所承担的现有义务。这意味着已接受了这些公约的WTO成员,相互之间按这些公约所承担的已有义务仍须继续履行。这里的《巴黎公约》并未像别处那样分别指明为1967年文本,这里有可能包含少数成员尚在适用的老文本。此外,掌管 TRIPS协议的WTO与掌管《巴黎公约》的WPO之间是一种“相互支持”关系,正如协议前言中所明确提到的:各成员“期望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也就是说,WTO多边贸易体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不排斥WIPO及其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作用。事实上WTO与WIPO早已达成了合作协议,并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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