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的商标立法
2021-02-10 06:02:09|203|起点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使中国商标立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50年7月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行全国统一的注册制度。根据清理注册情况,1953年又公布了《关于未注册商标处理原则和处理方法》,并具体提出了《关于商标管理的几点意见》。1954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公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一切国营的、公私合营的、合作私营的和私营的大企业,凡使用商标的要在当地登记备案。经过几年的努力,基本上理顺了国民政府时期遗留下来的商标混乱局面。商标法制建设已经基本上适应当时的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社会经济结构巨大变化的新形势。
从1957年到1963年,我国商标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许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对商品生产、市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不重视商标的现象较为普遍。1957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商标者必须注册,没有注册者一律不得使用。1963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式批准、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用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是,《商标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是同60年代初期的历史背景有着密切关联的。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律制度遭到了很大的破坏,商标管理机关被撤销,商标的使用处于混乱局面。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商标管理工作得到了恢复和发展,重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重新整顿和恢复商标注册工作。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1983年3月10日还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至此,我国商标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为了不断完善商标法律制度,1983年12月23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198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和《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在将近5年贯彻实施《商标法》的基础上,针对前一《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不足之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发布了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把贯彻实施《商标法》的措施进一步具体化;1990年8月针对商标印制的情况,发布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更可喜的是,1989年10月4日我国正式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工业产权制度接轨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我国在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后,商标法律制度又有了显著的发展和进步。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7月15日发布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从上述修改决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可以看出,不仅增加了“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且还明确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一步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而且加重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假冒商标罪的刑事处罚。毫无疑问,这对有力地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至此,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历史时期。
其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调整商标关系的法规。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3月1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5年5月12日发布了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年11月2日发布了《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9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从1995年8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7月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其中包括商标专用权的海关保护。这些意见、通知、办法、细则、规则、规定、条例的发布,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顺工作关系,商标注册和评审的规范化,加强商标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力度,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保护商标专用权,都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商标立法进一步走向完备。
《商标法》自1993年第一次修改以来,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的所有权人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商标国际保护的新变化,以及我国加人WTO, TRIPS协议商标规则与我国《商标法》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的现实,为了进步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迫切需要对《商标法》作适当的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0年12月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四次会议三次审议,200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1957年到1963年,我国商标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许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对商品生产、市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不重视商标的现象较为普遍。1957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商标者必须注册,没有注册者一律不得使用。1963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式批准、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用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是,《商标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是同60年代初期的历史背景有着密切关联的。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律制度遭到了很大的破坏,商标管理机关被撤销,商标的使用处于混乱局面。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商标管理工作得到了恢复和发展,重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重新整顿和恢复商标注册工作。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1983年3月10日还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至此,我国商标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为了不断完善商标法律制度,1983年12月23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198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和《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在将近5年贯彻实施《商标法》的基础上,针对前一《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不足之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发布了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把贯彻实施《商标法》的措施进一步具体化;1990年8月针对商标印制的情况,发布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更可喜的是,1989年10月4日我国正式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工业产权制度接轨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我国在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后,商标法律制度又有了显著的发展和进步。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7月15日发布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从上述修改决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可以看出,不仅增加了“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且还明确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一步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而且加重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假冒商标罪的刑事处罚。毫无疑问,这对有力地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至此,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历史时期。
其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调整商标关系的法规。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3月1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5年5月12日发布了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年11月2日发布了《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9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从1995年8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7月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其中包括商标专用权的海关保护。这些意见、通知、办法、细则、规则、规定、条例的发布,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顺工作关系,商标注册和评审的规范化,加强商标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力度,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保护商标专用权,都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商标立法进一步走向完备。
《商标法》自1993年第一次修改以来,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的所有权人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商标国际保护的新变化,以及我国加人WTO, TRIPS协议商标规则与我国《商标法》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的现实,为了进步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迫切需要对《商标法》作适当的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0年12月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四次会议三次审议,200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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