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特征
2021-02-10 06:02:12|124|起点商标网
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是相对在某个领域,但是绝对地权利不相容。这一相对的某个领域即是“商业标识”这范围,即便是商标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也是当其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能被当作商业标识使用时才会发生。离开这些权利冲突范围的商业标识性,各种权利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围而相安无事。限定在“商业标识”这一范畴,权利冲突充分地表现为:
1.权利客体相同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所以会发生冲突,是因为作为其权利客体的文字或图形等标识要素本身具有客观上的相同或者近似性,这是权利冲突的客观基础。如果不存在权利客体的相同或相似性,也就不可能产生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而且,权利客体的相同或近似的结果是使消费者产生了市场混淆,如果不产生市场混淆,也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
2.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尽管发生冲突的标识在客观上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性,但又具有不同的权利,而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控,这是立法本身的需要。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地理标志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不可能完全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不奇怪,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关键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能否得到不同法律之间的有效规制。
3权利之间的不相容性。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但由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在市场上容易造成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这种市场后果决定了各权利主体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在市场上共存,否则会损害特定的权利人或者误导消费者。正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利后果,才需要建立解决这些权利冲突的规则。
4.权利冲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权利人通常都是从事生产或服务的经营者,而且经营的范围基本相同。在后使用者或者不知名的商业标识所有人,通过使用知名度较高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搭他人的便车,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根据在先性原则解决商标标识权利冲突的基本规定。例如,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1.权利客体相同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所以会发生冲突,是因为作为其权利客体的文字或图形等标识要素本身具有客观上的相同或者近似性,这是权利冲突的客观基础。如果不存在权利客体的相同或相似性,也就不可能产生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而且,权利客体的相同或近似的结果是使消费者产生了市场混淆,如果不产生市场混淆,也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
2.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尽管发生冲突的标识在客观上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性,但又具有不同的权利,而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控,这是立法本身的需要。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地理标志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不可能完全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不奇怪,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关键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能否得到不同法律之间的有效规制。
3权利之间的不相容性。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但由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在市场上容易造成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这种市场后果决定了各权利主体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在市场上共存,否则会损害特定的权利人或者误导消费者。正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利后果,才需要建立解决这些权利冲突的规则。
4.权利冲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权利人通常都是从事生产或服务的经营者,而且经营的范围基本相同。在后使用者或者不知名的商业标识所有人,通过使用知名度较高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搭他人的便车,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根据在先性原则解决商标标识权利冲突的基本规定。例如,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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