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国际协定
2021-02-10 04:02:32|203|起点商标网
商标的国际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最早签订、成员国最广泛的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的一项综合性的国际条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从1997年7月1日起,《巴黎公约》开始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
《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精神制定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议,适用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尼斯协定》。《尼斯协定》全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时对商品和服务如何分类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各国在商标注册方面因商品和服务分类差异对商标国际注册时所遭遇的不便。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 TRIPS协定,是经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一个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总协定。
六个核桃商标争议维持注册案
争议商标“六个核桃”由姚某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该饮品有限公司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知名影视人员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
《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精神制定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议,适用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尼斯协定》。《尼斯协定》全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时对商品和服务如何分类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各国在商标注册方面因商品和服务分类差异对商标国际注册时所遭遇的不便。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 TRIPS协定,是经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一个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总协定。
六个核桃商标争议维持注册案
争议商标“六个核桃”由姚某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该饮品有限公司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知名影视人员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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