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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不当依职权的撤销程序

2021-02-10 03:02:14|198|起点商标网
新《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注册人如果要改变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必须作为一个新的商标重新申请注册。这是因为,商标其实就是一个标志,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由这些要素的组合构成的标志,内容相对比较简单,如果改变了这个标志中的任何一个内容,它就与原来的内容不一致了,也就是与商标局核准的标志不一致。此时,改变后的商标就有可能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标志是《商标法》所不允许的。
商标注册人如果要改变其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必须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而不能自行改变。这是由商标专用权的性质决定的。一个商标注册后,该商标的专用权是属于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也就是商标注册人,该注册人是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但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时自行改变了其名义或者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则说明其商标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这时,如果商标注册人不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则商标局就无法了解这一变化,当遇到商标权属争议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机关等行政和司法部门就无法实施有效管理和公正裁决。因此,《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局审查同意,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如果商标注册人要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必须和受让人起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同时,受让人还要向商标局做出承诺,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一规定仍然是从商标专用权的特点出发加以限制的。注册商标无论契约转让还是继承转让,都是种产权归属的改变。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体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对提出转让的申请人和受让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才能准予转让,并发布公告,让社会各界都了解这一变化,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方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遇到商标权属争议或者商标侵权案件时进行有效管理和公正裁决。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其注册商标,那么商标局就无法掌握该商标权利主体的变化,也就谈不上对其实施有效管理,势必会破坏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不必要的市场混乱。
《商标法》除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这三项行为外,还对注册商标规定了使用的义务,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后必须使用。TRPs协议第1条要求,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商标。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因此,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如果一个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这里所指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或者包装上使用,也包括在广告宜传或者展览中的使用,还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发现一个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商标局应当通知其注册人,限其在3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有权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如果长期搁置,就失去了商标专用权的意义。规定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某些人利用注册商标谋取非法利益。二是避免影响他人注册商标。一个商标注册后如果长期搁置不用,实际上则妨碍了他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注册人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商标注册申请;需要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提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3年内有正当理由不能连续使用的,应当向商标局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违反这些规定的,其注册商标就会失去法律效力。对于违反上述四项义务的行为,商标局可以责成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即对自行改变或者自行转让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收回转让,包括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核准、补办法律手续;拒不改正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剥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品质量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复杂问题,由许多因素决定。对商品的质量问题我国有专门的产品质量法予以规范。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生产阶段,生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査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督、检查,避免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尽管有关部门严格监督,仍无法保证进入市场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为此,需要借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对进人市场的各种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商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两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商品购买的选择。实践中,人们往往是根据其购买的商品质量评判一个品牌。一个品牌一旦得到大众的认可,大家就可能毫不犹豫地购买,并可能影响和带动他人对商品的选择。
商品质量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的竞争秩序,《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一规定,主要是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由各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处理消费者反映使用某商标的商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下列处罚:第一,予以通报;第二,罚款;第三,撤销注册商标。
对于通过《商标法》来监督商品质量的问题,一些专家、学者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商标的信誉固然由其商品的质量等诸多因素决定,但是,商品的质量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来进行规范更合理。商标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是商标的注册审查,以及由此产生的商标权属争议、侵权争议等案件的处理,而商标管理部门不可能熟悉市场上那么多商品的质量性能,更没有完备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商标法》应当只规定与商标注册管理有关的问题,不要涉及商品质量问题。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政府机构改革原则,产品质量的管理应当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规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容易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这个意见在修改《商标法》时并没有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还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多方面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尤其是产品质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是我国《商标法》的特色,体现了《商标法》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为此,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仍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撒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按照这一要求,如果一个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有可能被商标局撤销。比如,该注册商标使用了《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禁用标志,或者使用了《商标法》第11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或者使用了不具有显著特性的三维标志,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了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未经授权、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的,或者商标中使用地理标志而其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这样的商标应当被撤销。另外,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或者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连续3年停止使用,那么,这样的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撤销。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满后,商标专用权人可以续展,但是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如果在此期间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再延长6个月,即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商标局将注销该注册商标,不再对其进行保护。所谓注销,是指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人的申请,或者依据注册商标有效期满的事实,取消其登记过的事项,把该注册商标从《商标登记簿》中注销的法律程序。
在实践中因违反法定条件被撤销的商标,以及商标注册人自动放弃专用权而被注销的商标的数量是非常大的。不论注册商标是被撤销还是被注销,其法律后果都是商标注册人失去该商标专用权,由商标局收缴其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这些商标既然已失去了法律保护,那么,其他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不是就可以立即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到商标局申请注册呢?在被撒销或者被注销的商标中不乏比较知名的商标,要么其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要么该商标具有良好的创意,直接使用这些被撤销或者被注销的商标申请注册,既省时又省力,还可以延续原商标已取得的知名度,这对于一个新成立的企业特别有诱惑力。对于这个问题,《商标法》给予了1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除这些商标的原所有人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使用这些商标进行注册。这是因为,被撤销或者被注销的商标虽然失去了《商标法》的保护,但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可能立即从市场上消失。因此,如果商标被撤销或者注销后,立即核准另一个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那么就有可能在市场上出现不同企业生产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混乱局面,从而使得消费者无所适从。从另一方面看,也影响《商标法》的严肃性,在消费者中造成不良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难以识别这些商标是否侵权。为了防止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规定1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商标局不核准除原商标所有人以外任何人提出的与被撤销或者被注销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待过渡期满后,再对这样的申请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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