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2021-02-10 02:02:16|169|起点商标网
我国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法律保护始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通过原产地域产品和商标法模式提供保护。1985年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开始将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989年,国家工商局在法国政府的要求下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履行了《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对“香槟”或“ Champagne”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了保护。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局又颁布了《地理标志商标登记管理规定》和《地理标志商标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了法律保护。为了适应加入WT0的需要,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将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地理标志商标可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2003年6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条件、办法、使用、管理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2005年7月15日,由中国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规定》(下称《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正式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并明确规定: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内容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做出了相应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与WT0规则相一致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采取了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辅的立法模式,兼顾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以及中国现行行政管辖职权分工等国情。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三重的管理体系并存,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
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商标局作为主管部门的商标法体系,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的地理标志商标体系,由农业部主管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体系三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商标都可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尽管它们个部级单位分别管辖的是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但其性质是一样的,这样势必导致在权力行使、法律效力、注册程序上存在冲突,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不仅使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增加成本,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
2.《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缺漏
《商标法》虽然将地理标志商标纳入到保护范围,但规定相对比较笼统,保护水平较低,与 TRIPS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第一,《商标法》在第16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关联因素,即“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但这种表述并不完整。我们知道,有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特征由人文因素决定,有的由自然因素决定,但是还有相当多的是由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如章丘大葱,决定它成为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不仅是该地区的气候、土壤、水质等自然条件,而且也与当地人的栽培技术等人文因素相关。而且,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具体指什么,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做进一步说明,容易在应用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第二,《商标法》将地理标志商标权转化为商标权加以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地理标志商标和商标都是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记,保护的都是商誉,有其共性的一面,但却忽略了地理标志商标也有不同于商标的特性。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性主要表现在商誉的特殊性、地域性、不可转让性等方面,而现行《商标法》却并没有针对上述特性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商标法》第10条“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情况的规定,容易导致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合法化。若地名商标获得合法注册,就意味着不可再用该地名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种做法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同类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当然,还有种途径,即通过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保护。如获得批准,则会产生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样的局面。至于如何才不至于给生产企业造成困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第四,在对葡萄酒、烈性洒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别保护方面,我国虽然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2条分别吸纳了 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内容,履行了加入WT0时的有关承诺,但与 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还存在一定偏差,不利于我国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国际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明确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介绍。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老字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从“伪造产地”行为的角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还缺乏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明确规定。
4.未能直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
现有诸多法律都没有从正面直接保护有关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主要是从维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间接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去寻求法律救济的话,结果往往是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地理标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真正所希望的乃是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不能真正得到保护,在实践中大量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事实,也正好佐证了这一点。因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地理标志商标以“名义上”的法律保护,但这种未明确的法律保护,显得有些牵强附会,至多被认为是一种间接法律保护方式。
由此可见,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与WT0规则相一致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采取了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辅的立法模式,兼顾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以及中国现行行政管辖职权分工等国情。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三重的管理体系并存,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
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商标局作为主管部门的商标法体系,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的地理标志商标体系,由农业部主管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体系三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商标都可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尽管它们个部级单位分别管辖的是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但其性质是一样的,这样势必导致在权力行使、法律效力、注册程序上存在冲突,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不仅使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增加成本,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
2.《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缺漏
《商标法》虽然将地理标志商标纳入到保护范围,但规定相对比较笼统,保护水平较低,与 TRIPS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第一,《商标法》在第16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关联因素,即“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但这种表述并不完整。我们知道,有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特征由人文因素决定,有的由自然因素决定,但是还有相当多的是由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如章丘大葱,决定它成为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不仅是该地区的气候、土壤、水质等自然条件,而且也与当地人的栽培技术等人文因素相关。而且,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具体指什么,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做进一步说明,容易在应用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第二,《商标法》将地理标志商标权转化为商标权加以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地理标志商标和商标都是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记,保护的都是商誉,有其共性的一面,但却忽略了地理标志商标也有不同于商标的特性。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性主要表现在商誉的特殊性、地域性、不可转让性等方面,而现行《商标法》却并没有针对上述特性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商标法》第10条“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情况的规定,容易导致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合法化。若地名商标获得合法注册,就意味着不可再用该地名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种做法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同类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当然,还有种途径,即通过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保护。如获得批准,则会产生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样的局面。至于如何才不至于给生产企业造成困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第四,在对葡萄酒、烈性洒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别保护方面,我国虽然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2条分别吸纳了 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内容,履行了加入WT0时的有关承诺,但与 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还存在一定偏差,不利于我国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国际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明确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介绍。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老字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从“伪造产地”行为的角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还缺乏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明确规定。
4.未能直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
现有诸多法律都没有从正面直接保护有关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主要是从维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间接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去寻求法律救济的话,结果往往是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地理标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真正所希望的乃是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地理标志商标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不能真正得到保护,在实践中大量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事实,也正好佐证了这一点。因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地理标志商标以“名义上”的法律保护,但这种未明确的法律保护,显得有些牵强附会,至多被认为是一种间接法律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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