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升远东电子与恒生科技商标纠纷案
2021-02-09 23:02:15|141|起点商标网
“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1年2月6日,檀劲松等成立了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伟创公司)。伟创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商品上注册了“恒升”商标,注册号为630486,有效期自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自1993年3月开始,伟创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等刊物上刊登广告宣传该商标。1996年11月18日,檀劲松等又在北京成立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同日,伟创公司许可恒升远东集团使用并维护“恒升”商标。1996年,伟创公司和恒升远东集团在《参考消息》、《计算机世界等刊物上刊登广告宣传“恒升”商标达百余次。1998年1月10日,伟创公司与恒升远东集团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由恒升远东集团受让“恒升”商标,该转让登记于199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同年,“恒升”牌笔记本电脑销量在全国排列第。1999年7月26日,伟创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恒生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8日,其自1994年6月开始经营“恒生”牌电脑,1996年11月7日“恒生”牌电脑通过了国家质量检测。1996年,恒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1035935,该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获得核准。1997年5月9日,恒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ASCEND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1208934,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得核准。1998年3月18日,恒生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生”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1296155,该商标于199年7月21日获得核准。1999年7月12日,张曙光等共同成立了金恒生公司。同月,恒生公司授权金恒生公司无偿使用上述三个商标。此后,恒生公司不再生产“恒生”牌电脑。自1999年9月起,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在北京媒体上刊登广告,大力宣传“恒生”ASCEND恒生”商标。2000年8月5日,恒升远东集团收到了消费者投诉金恒生公司产品的信件。2001年11月7日,恒升远东集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该案经两审结案,一、二审法院关于该案的审理意见存在明显分歧。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字样,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电脑产品的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被告产品使用的‘恒生’字样属于该产品的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文字商标中,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是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法院的审理意见体现出这样一种逻辑顺序:“恒生”与“恒升”商标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对“恒生”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即“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混淆”。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达920万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简化为种符号的比较和判断,似有对商标法的理解流于表面之嫌,值得进一步讨论。标记如果脱离其得以存在并体现其生命价值的市场就不成其为商标,两个标记在忽略了消费者和流通市场的情况下的混淆只是符号的混淆而非商品来源的混淆,小编认为,这正是《商标法》第52条以及与之相应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关于混淆认定标准所体现的深刻的竞争法理所在。如果忽略这一点,对商标的保护就会缺乏其应有的正当性基础,在不构成商品来源混淆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无异于巧取豪夺。
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第630486号“恒升”商标给予充分尊重,同时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确认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注册的“ ASCEND恒生”、“恒生”商标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采取积极措施,包括在商品包装上,以改变字形、添加色彩、附加短语等方式突出强化“ ASCEND恒生”、“恒生”商标的含义,或者以适当方式加注特别说明,以避免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支付定数额的人民币作为补偿。双方的调解方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商标法政策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和市场健康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该案经两审结案,一、二审法院关于该案的审理意见存在明显分歧。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字样,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电脑产品的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被告产品使用的‘恒生’字样属于该产品的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文字商标中,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是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法院的审理意见体现出这样一种逻辑顺序:“恒生”与“恒升”商标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对“恒生”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即“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混淆”。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达920万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简化为种符号的比较和判断,似有对商标法的理解流于表面之嫌,值得进一步讨论。标记如果脱离其得以存在并体现其生命价值的市场就不成其为商标,两个标记在忽略了消费者和流通市场的情况下的混淆只是符号的混淆而非商品来源的混淆,小编认为,这正是《商标法》第52条以及与之相应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关于混淆认定标准所体现的深刻的竞争法理所在。如果忽略这一点,对商标的保护就会缺乏其应有的正当性基础,在不构成商品来源混淆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无异于巧取豪夺。
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第630486号“恒升”商标给予充分尊重,同时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确认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注册的“ ASCEND恒生”、“恒生”商标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采取积极措施,包括在商品包装上,以改变字形、添加色彩、附加短语等方式突出强化“ ASCEND恒生”、“恒生”商标的含义,或者以适当方式加注特别说明,以避免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支付定数额的人民币作为补偿。双方的调解方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商标法政策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和市场健康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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