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注册商标保护为核心的商标法体例
2021-02-09 23:02:09|208|起点商标网
基于竞争法体系范畴来看商标法,可将其定位于主要对注册商标进行规范的专门法。这部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一是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商标权人在利用注册商标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包括受让人、被许可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三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对注册商标进行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关系;四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与商标所有者之间就商标使用(包括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商标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商标法性质的复杂性,商标法是一部集公法与私法于一身,融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微观经济生活的干预。在规制发生在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放在商标法中进行规制的主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较多,如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52条即采取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国务院2011年9月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61条仍采用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七种侵权行为,在《商标法》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这两种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和“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很明显,《征求意见稿》在《商标法》的基础上,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全面,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概括我国《商标法》出台后在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上的立法成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52条所称“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进行了解释,明确列举了三种行为。这三种行为包括: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②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已逾10年,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已比较成熟却没有被列入《征求意见稿》第61条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之中,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除了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规制外,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一些有违竞争法理的不当行为同样应予规制。这些不当行为包括:①将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申请注册的行为。如果法律允许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叙述性标志,获得注册而成为商标权人的独占性资源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有违竞争法理。②将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申请注册可能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行为。如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6条所列标志具有特定含义,如允许申请人获得注册实际上是将公共资源私有化,有悖竞争法理。③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志申请注册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即是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上述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本身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其损害了包括竞争者、社会公众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且准许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事实上可能为商标权人进行不正当竞争创造了条件,因此,基于竞争法理对这些行为应予制止。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较多,如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52条即采取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国务院2011年9月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61条仍采用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七种侵权行为,在《商标法》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这两种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和“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很明显,《征求意见稿》在《商标法》的基础上,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全面,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概括我国《商标法》出台后在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上的立法成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52条所称“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进行了解释,明确列举了三种行为。这三种行为包括: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②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已逾10年,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已比较成熟却没有被列入《征求意见稿》第61条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之中,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除了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规制外,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一些有违竞争法理的不当行为同样应予规制。这些不当行为包括:①将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申请注册的行为。如果法律允许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叙述性标志,获得注册而成为商标权人的独占性资源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有违竞争法理。②将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申请注册可能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行为。如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6条所列标志具有特定含义,如允许申请人获得注册实际上是将公共资源私有化,有悖竞争法理。③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志申请注册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即是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上述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本身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其损害了包括竞争者、社会公众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且准许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事实上可能为商标权人进行不正当竞争创造了条件,因此,基于竞争法理对这些行为应予制止。
起点商标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很多问题,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知产交易信息请点击 【在线咨询】或添加微信 【19522093243】与客服一对一沟通,为大家解决相关问题。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ti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