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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商标纠纷案

2021-02-09 23:02:08|306|起点商标网

我国《商标法》第52条确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和第10条又对这一认定标准进行了具体解释。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应当是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重要标准。由于上述标准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重要概念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弹性,具体到各案中,这一标准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认定被告使用标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杈时以一定的灵活把握和政策运用的空间。这一空间如把握得当,将使司法判决实现法律逻辑和政策逻辑的和谐统一,使司法判决不仅在适用法律条文上经得起推敲,同时达到彰显商业伦理、实现社会治理的功效。但若把握不当,则使判决结果落入条文把握机械化的形而上学误区,徒具法律逻辑上的审美意义。为实现这一目的,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中,至少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勿以标记表面相近作为侵权认定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有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为评判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事实证明,外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并不构成混淆的情形是存在的。这种情况的形成往往有其历史原因。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时应实事求是地结合商标使用的历史背景、消费者群体的认知情况、商品的市场占有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上述要素考量后,争议商标的使用如果构成混淆,从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之实现来看自有禁止之必要,如果不构成混淆,对争议商标使用横加禁止,只会使原告不当获利,被告无端受损,使判决结果有悖竞争法理。对此,有两个案件值得一提。

第一个案件是“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基本案情简介如下:1988年10月,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重庆渝兴工业公司及长安机器制造厂组成的微型汽车商务技术小组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书》。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SC7080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 CHANGAN”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奧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CHANGAN”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 CHANGAN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3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奥拓”商标(即争议商标),199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1995年4月17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1999年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长安汽车公司。2004年9月21日,争议商标续展注册。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706751号“奥拓”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在该案中,法院的审理意见对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并存使用争议商标“奥拓”清晰地表述了这样一种观点:“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上述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况且,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上述含‘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体现在通过诚实经营既已形成的商誉中,从维护公平竞争、平等保护市场竞争主体的竞争政策意义上说,对于通过诚实经营获得的商誉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小编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审理意见是在对争议商标产生和使用的历史进行充分调研后,在尊重双方既已形成的市场竞争力的基础上进行的实事求是的评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对商标法条文进行片面、机械、静止、孤立的理解,而是在深刻领会了隐含于商标法条文背后的竞争政策精神后对法律条文进行了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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