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在协调商标立法方面的经验
2021-02-09 23:02:40|163|起点商标网
在调和商标权的地域性与商品、服务自由流动的冲突方面欧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经验。一方面,欧共体通过颁布商标保护指令的方式来协调各成员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1988年,欧共体总结20多年的商标立法研究,颁布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至迟于1992年底之前按指令要求完成国内商标立法的修改。一号指令的颁布在欧共体商标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代表了现代商标立法的最新成就。一号指令在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保障商品在共同体范围的自由流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是有关权利用尽的规定,对商标权进行上述限制的目的在于实现商品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自由流通。
一号指令出台后,法国、英国、德国等各成员国相继按照指令的要求对自己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如英国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新入盟的12个国家也按照一号指令修改了商标法。连瑞士、南非等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法”修改也深受一号指令的影响。2008年10月,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第2008/95/EC号指令,该指令取代了一号指令,但该指令相对于一号指令除了形式上进行了重新编排外并无实质性的修改。另一方面,为了克服成员国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欧共体通过立法创设了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有效的商标权。为了彻底克服商标权的地域性给商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可能造成的障碍,欧洲商标研究的有识之士曾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注册体系,并于1984年拟定《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由于成员国在共同体商标局地址、工作语言等技术问题上争执不下,该条例未能获得通过。又经过10年的努力,1993年12月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该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这表明,带有共同体商标的商品在欧共体市场上任一地方投放市场销售后,《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赋予的商标权在共同体范围内任意地方都不能用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共同体商标。依该条例,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在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而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这样,欧盟就存在两种商标权:一种为依《共同体商标条例》而产生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产生的“国内商标”。同时,欧盟设置了一系列机制来协调和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一号指令出台后,法国、英国、德国等各成员国相继按照指令的要求对自己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如英国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新入盟的12个国家也按照一号指令修改了商标法。连瑞士、南非等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法”修改也深受一号指令的影响。2008年10月,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第2008/95/EC号指令,该指令取代了一号指令,但该指令相对于一号指令除了形式上进行了重新编排外并无实质性的修改。另一方面,为了克服成员国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欧共体通过立法创设了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有效的商标权。为了彻底克服商标权的地域性给商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可能造成的障碍,欧洲商标研究的有识之士曾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注册体系,并于1984年拟定《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由于成员国在共同体商标局地址、工作语言等技术问题上争执不下,该条例未能获得通过。又经过10年的努力,1993年12月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该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这表明,带有共同体商标的商品在欧共体市场上任一地方投放市场销售后,《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赋予的商标权在共同体范围内任意地方都不能用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共同体商标。依该条例,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在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而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这样,欧盟就存在两种商标权:一种为依《共同体商标条例》而产生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国内商标法产生的“国内商标”。同时,欧盟设置了一系列机制来协调和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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