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021-02-09 20:02:16|232|起点商标网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概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 是知识产权领域内最早缔结的国际公约, 被称为“工业产权的母公约”。《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于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自签订以来,《巴黎公约》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1985年3月19日,我国正式加人该公约,成为第96个成员方1〕,但在加人书中郑重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该声明表明我国与成员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和公约适用的争议,不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二、《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和主要原则
(一)《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民,还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当然,《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如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委托代理人等事项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质的,成员国拥有就此作出明示保留的权利。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工业产权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即以首次申请日作为申请日。《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专利、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应自第一次正式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在优先权届满之前,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3.独立保护原则。成员国国民就同一工业产权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工业产权在某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同一发明创造和商标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了专利权和商标权后,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和商标权。
4.强制许可原则。《公约》规定,某项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自专利批准日起满3年,若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实行该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但取得强制许可方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 是知识产权领域内最早缔结的国际公约, 被称为“工业产权的母公约”。《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于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自签订以来,《巴黎公约》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1985年3月19日,我国正式加人该公约,成为第96个成员方1〕,但在加人书中郑重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该声明表明我国与成员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和公约适用的争议,不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二、《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和主要原则
(一)《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民,还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当然,《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如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委托代理人等事项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质的,成员国拥有就此作出明示保留的权利。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工业产权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即以首次申请日作为申请日。《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专利、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应自第一次正式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在优先权届满之前,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3.独立保护原则。成员国国民就同一工业产权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工业产权在某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同一发明创造和商标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了专利权和商标权后,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和商标权。
4.强制许可原则。《公约》规定,某项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自专利批准日起满3年,若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实行该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但取得强制许可方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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