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扩大保护的后果的支持意见
2021-02-09 19:02:21|91|起点商标网
对扩大保护后果的讨论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内容: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反对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有的WTO成员只有少量地理标志商标,却要对其他成员(特别是欧盟国家)成百上千的地理标志商标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将第23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地理标志商标,拥有大量地理标志商标成员受益和拥有很少地理标志商标成员承担成本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将更加严重。
作为回应,支持扩大保护的成员认为,所谓“数量不平衡”的说法没有根据。事实上在那些已经实施扩大保护的国家,很少有外国权利持有人要求保护其地理标志商标。例如巴西从1996年起只收到或核准了5个来自欧盟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不平衡”的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规则,即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是一种“基于请求”的保护,即权利持有人必须向第三国提出保护请求。权利人只有在具备了出口能力并作了有价值的投资,产生了利益需求后才会向第三国提出保护要求并因此受益。另外,“数量不平衡”问题实际上与扩大保护的经济效益评估没有什么关系,与单个具体地理标志商标相关的现有和潜在贸易流量实际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同地理标志商标在实践中的贸易量差别很大。例如Basmati大米的出口值为3亿美元,它比许多未用于出口的地理标志商标都重要。如果把地理标志商标的“数量不平衡”看作一个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在商标和专利领域中更为严重。例如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已经超过了250万个,但没有人因为美国是商标保护的最大受益人而提出应废除TRIPS协定关于商标保护的规定。另外,地理标志商标问题作为一揽子承诺的一部分,其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不应仅在地理标志商标领域中处理,而应当从全局平衡的角度来处理。
扩大保护的成本。反对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扩大保护会导致标签和包装的变更,使消费者无法找到熟悉的产品,需要建立新的管理机制,给政府、生产商和消费者带来沉重成本。
首先,扩大保护给WTO成员政府带来沉重成本。由于第23条的实施比第22条更为复杂,WTO成员必须为更多产品建立保护制度并对国内法的基本概念作出修改。对于那些尚未实施第22、23条规定的成员或者仅按其字面含义将其落实于国内法的成员来说,必须建立定义和实施体制来落实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另外,如果完成了多边注册谈判,欧共体很可能会以第22、23条和多边注册制度为基础,通过争端处理机制来实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为确保所有标签符合第23条的规定,还需要建立一个对所有标签进行监督的标签制度,这种制度的实施十分复杂。因此如果第23条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将使需要审查和监督的标签数量呈指数级增长。对于通过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家来说,扩大保护还会淡化商标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混淆或误导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颠覆整个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制度。
其次,扩大保护会给生产商带来负担和成本。生产商为了确定在某WTO成员市场上能否使用某一名称,必须对每个国家的出口市场逐一进行分析,这个工作不仅繁重而且花费不菲。对于某一名称,只有生产商在特定市场上曾经使用过一段时间才能适用第24条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的规定。如果某一名称未曾在某成员市场上使用过,生产商将失去在该市场使用该名称的权利,且不得不更换在所有市场的产品包装,或者在不同市场使用不同包装。这不仅耗费财力,而且还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可能对其市场份额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欧共体还试图缩小第24条之保护例外(如通用名称之例外)的适用范围,这将迫使生产商放弃其在国内市场对某些名称的使用权,而不论其使用了多长时间或者已经为该名称的使用作出了多大的投入。总之,扩大保护导致市场封闭,给某些地区的生产和贸易带来不良影响。
最后,扩大保护还会给消费者带来负担。TRIPS协定第22条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足够保护,消费者不会就其购买的产品发生误认,否则当事人可提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请求。如果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因重新命名、标签和包装而产生的成本将通过价格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也无法识别其原先已经习惯购买的产品。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反对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有的WTO成员只有少量地理标志商标,却要对其他成员(特别是欧盟国家)成百上千的地理标志商标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将第23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地理标志商标,拥有大量地理标志商标成员受益和拥有很少地理标志商标成员承担成本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将更加严重。
作为回应,支持扩大保护的成员认为,所谓“数量不平衡”的说法没有根据。事实上在那些已经实施扩大保护的国家,很少有外国权利持有人要求保护其地理标志商标。例如巴西从1996年起只收到或核准了5个来自欧盟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不平衡”的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规则,即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是一种“基于请求”的保护,即权利持有人必须向第三国提出保护请求。权利人只有在具备了出口能力并作了有价值的投资,产生了利益需求后才会向第三国提出保护要求并因此受益。另外,“数量不平衡”问题实际上与扩大保护的经济效益评估没有什么关系,与单个具体地理标志商标相关的现有和潜在贸易流量实际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同地理标志商标在实践中的贸易量差别很大。例如Basmati大米的出口值为3亿美元,它比许多未用于出口的地理标志商标都重要。如果把地理标志商标的“数量不平衡”看作一个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在商标和专利领域中更为严重。例如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已经超过了250万个,但没有人因为美国是商标保护的最大受益人而提出应废除TRIPS协定关于商标保护的规定。另外,地理标志商标问题作为一揽子承诺的一部分,其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不应仅在地理标志商标领域中处理,而应当从全局平衡的角度来处理。
扩大保护的成本。反对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扩大保护会导致标签和包装的变更,使消费者无法找到熟悉的产品,需要建立新的管理机制,给政府、生产商和消费者带来沉重成本。
首先,扩大保护给WTO成员政府带来沉重成本。由于第23条的实施比第22条更为复杂,WTO成员必须为更多产品建立保护制度并对国内法的基本概念作出修改。对于那些尚未实施第22、23条规定的成员或者仅按其字面含义将其落实于国内法的成员来说,必须建立定义和实施体制来落实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另外,如果完成了多边注册谈判,欧共体很可能会以第22、23条和多边注册制度为基础,通过争端处理机制来实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为确保所有标签符合第23条的规定,还需要建立一个对所有标签进行监督的标签制度,这种制度的实施十分复杂。因此如果第23条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将使需要审查和监督的标签数量呈指数级增长。对于通过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家来说,扩大保护还会淡化商标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混淆或误导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颠覆整个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制度。
其次,扩大保护会给生产商带来负担和成本。生产商为了确定在某WTO成员市场上能否使用某一名称,必须对每个国家的出口市场逐一进行分析,这个工作不仅繁重而且花费不菲。对于某一名称,只有生产商在特定市场上曾经使用过一段时间才能适用第24条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的规定。如果某一名称未曾在某成员市场上使用过,生产商将失去在该市场使用该名称的权利,且不得不更换在所有市场的产品包装,或者在不同市场使用不同包装。这不仅耗费财力,而且还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可能对其市场份额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欧共体还试图缩小第24条之保护例外(如通用名称之例外)的适用范围,这将迫使生产商放弃其在国内市场对某些名称的使用权,而不论其使用了多长时间或者已经为该名称的使用作出了多大的投入。总之,扩大保护导致市场封闭,给某些地区的生产和贸易带来不良影响。
最后,扩大保护还会给消费者带来负担。TRIPS协定第22条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足够保护,消费者不会就其购买的产品发生误认,否则当事人可提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请求。如果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因重新命名、标签和包装而产生的成本将通过价格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也无法识别其原先已经习惯购买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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